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澤輝企業社,向澤輝企業社即陳輝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920元,支付18個月租金後即可取得上開機車,並當場支付第1個月之租金。嗣張育瑋未按時支付第2個月全部租金,僅支付2,000元,經陳輝龍以通訊軟體LINE催繳後仍未支付,陳輝龍遂於同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張育瑋返還機車,詎張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返還上開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警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6時4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大學路口,查獲張育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品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輝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6至7頁、第8頁、第51至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輝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偵卷第11至12頁、第70頁)。
(三)證人林品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四)112年10月25日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19頁)、機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偵卷第21頁)、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38至4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卷第41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逕將租賃機車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侵占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