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錫銘
顏錫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錫銘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顏錫鴻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顏錫銘為錫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宬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其弟顏錫鴻為錫宬公司之董事(即股東,其妻王綉琇則擔任監察人,亦為股東),2人均實質經營及掌控錫宬公司之財務運作。顏錫銘前向邱世詮多次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未能依約清償,嗣由顏錫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僅清償本金800萬元,雙方遂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簽訂「借貸還款契約書」,約定顏錫銘應於110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按月清償剩餘之本金及利息。因顏錫銘仍未依約清償分文,邱世詮遂於110年8月17日取得顏錫銘、顏錫鴻應連帶給付1,498萬6,687元本金及利息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43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於110年1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顏錫鴻在錫宬公司之各類薪資收入,詎顏錫銘、顏錫鴻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邱世詮之債權,以其等實質掌控之錫宬公司名義回函法院:「本公司因新冠肺炎影響,去年(指「109年」)已與公司高階主管協商薪資暫時無法固定給付,須待公司營運狀況恢復正常後再給付,故本公司並非每月給付薪資與債務人,本公司將依法院執行命量辦理,於給付時扣薪」等語,致強制執行無效果,法院因而核發債權憑證予邱世詮;惟顏錫鴻仍持續迂迴分批收取錫宬公司之2萬餘元至3萬元小額匯款、或由其妻王綉琇於收取錫宬公司匯入大額款項後、再按月轉匯款項予顏錫鴻,致損害邱世詮之債權。後邱世詮於111年6月29日查得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後,發現顏錫銘前於110年度領有錫宬公司291萬3,040元薪資、顏錫鴻於110年度領有錫宬公司136萬2,000元薪資後,遂再於111年7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顏錫銘、顏錫鴻在錫宬公司之各類薪資收入,詎顏錫銘、顏錫鴻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邱世詮之債權,以其等實質掌控之錫宬公司名義,再以相同事由回函法院,致邱世詮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未獲受償;惟顏錫銘仍持續收取錫宬公司之1萬5,000元小額匯款、或由錫宬公司以企業網銀整批轉帳(錫宬公司轉帳,未註記薪資)方式匯款、或按月自存現金方式領取,而損害邱世詮之債權。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錫銘、顏錫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世詮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9年3月6日借款契約書、109年7月17日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協議書、110年4月20日借貸還款協議書、告訴人110年9月1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3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錫宬公司110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狀、110年11月12日債權憑證、顏錫銘、顏錫鴻之110年所得資料清單、告訴人111年7月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錫宬公司111年7月22日聲明異議狀、顏錫銘、顏錫鴻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建明細表、個人任職董監事資料、錫宬公司董監事資料、及一親等親屬之全國金融帳戶資料、銀行往來交易明細。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僅係單純欠債未清償,並未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債務人領有薪資在生活花費為法之允許,並未構成損害債權云云。惟查:
1、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存在,及被告2人分別為錫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董事,均實質經營及掌控錫宬公司之財務運作為渠等所不爭之事實,因被告等未依約向告訴人按時清償,告訴人遂分別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362號(於110年8月17日確定)及同年9月16日以110年度促字第2699號聲請支付命令,取得確定證明後,於110年1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以錫宬公司名義如事實欄所述因公司受新冠肺炎影響無法固定給付薪資,待營運正常後再行給付扣薪為由回函法院,法院因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向國稅局調閱查詢被告等仍受有薪資卻未受償,再度於111年7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等仍於111年7月22日以相同理由函覆法院致告訴人強制執行未果。
2、然觀卷內調閱被告顏錫銘、顏錫鴻、顏錫鴻之妻王琇琇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⑴被告顏錫銘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0
年11月5日起至111年7月底止,逐月約有15萬元至17萬元不等,共計仍有20筆來自錫宬公司之薪轉款項(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卷二第52至55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逐月約有2萬元至10萬元不等,共計有14筆現金存入或以企業網銀轉入之款項(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卷二第48至4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逐月有穩定匯入均為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款項,共計有15筆轉帳或來自錫宬公司(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卷一第93至96頁、卷二第43至44頁)。
⑵被告顏錫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0
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逐月均有約2萬9,000元至8萬元不等,自錫宬公司轉帳款項共計14筆(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卷二第14至14頁背)、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2月至111年9月止,逐月約有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來自王琇琇轉帳之款項共計8筆(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卷二第8至12頁)、永豐銀行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分別有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來自王琇琇轉帳之款項共計3筆(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卷二第25至27頁)。
⑶而王琇琇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止,逐月有19萬至38萬不等,來自錫宬公司轉帳款項共計8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卷二第76至79頁)、且有於111年12月31日轉帳1萬元予顏錫鴻。王琇琇之第二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亦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逐月約有1萬1,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來自錫宬公司轉帳款項共計13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卷二第86至87頁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約有50萬至800萬不等,來自錫宬公司轉帳之大筆金額或有轉帳予顏錫鴻共計8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卷二第68至69頁)。
⑷足見被告2人於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該期間仍自該
公司受有薪資或其他款項,但渠等利用掌控錫宬公司之財務之權力,隱匿薪資函覆法院目前無薪水可供執行以規避清償,卻私下迂迴自該公司逐月受有小額款項,並利用王琇琇收取錫宬公司匯入大額款項後、再按月轉匯款項之方式,先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明,又雖辯稱該薪水系生活所需而不構成妨害債權,然觀顏錫銘之京城銀行帳戶薪轉每月月薪多達15至17萬不等,顏錫鴻亦甚至有達到50萬之款項,顯已遠超過強制執行法規定須留有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金額,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等曾於偵查中償還本金及部分利息,足
見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檢察官聲請書未審酌此部分,及欲聲請調查證人徐素敏即錫宬公司之財務主管云云。然此部分已有上開金流證明被告等之各該帳戶確實有逐月而穩定之金流出入款項可證,甚至金額數目大至已超過一般債務人生活常情所必須之款項,已如前述,況被告等償還該本金及部分利息之舉乃係在告訴人至國稅局調閱其等所得財產清單之後,在告訴人未發現之前,被告等並無主動償還債務之舉,且該次償款亦在其等為毀損債權行為之後,並不影響其等犯罪成立之事實,故認為並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上開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其等所辯均難以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顏錫銘、顏錫鴻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被告顏錫銘、顏錫鴻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就上開先後2次損害債權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損害債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所為實無足取,考量其等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於偵查中已償還本金部分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因隱匿薪資而免於強制執行之利益,雖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等已於偵查中將債權本金款項部分清償予告訴人,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