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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取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取係坤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縣○○市○○○街0段00號2樓,下稱坤印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設立時之發起人,為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世取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自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於翌(28)日現金存款350萬元,共計700萬元存入坤印公司籌備處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另坤印公司發起人黃良堃、賴孟恒、邱敏鴻(以王玉貞名義)亦分別於同年月26、27日匯款共300萬元至坤印公司上開帳戶,合計1,000萬元,充作發起人陳世取、黃良堃、賴孟恒、邱敏鴻出資之股款。嗣上開1,000萬元股款匯入坤印公司籌備處中小企銀帳戶後,陳世取將上開坤印公司籌備處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製作坤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委託不知情之莊嘉文會計師進行資本額簽證查核作業,經莊嘉文會計師審查無訛,於109年10月29日出具坤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陳世取即於109年11月2日將坤印公司籌備處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1,000萬元匯至漢印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同日將漢印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上開帳戶內之1,000萬元,匯至張傑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世取即委由莊嘉文會計師於同年11月4日檢附相關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坤印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於同年11月4日核准為設立登記,並將坤印公司實收資本額達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坤印公司設立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黃良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7至18頁)」、「賴孟恒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8至60頁)」、「王玉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65至67頁)」、「被告陳世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69至75頁)」、「漢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6至77頁)」、「坤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卷第113頁)」、「坤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偵續卷第16頁)」、「坤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偵續卷第17頁)」、「臺灣土地銀行109年11月2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9至80頁)」、「張傑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

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者,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㈡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是核被告陳世取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莊嘉文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後將坤印公司之股款轉匯至漢印公司後再轉匯他人,則此時坤印公司股東顯屬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此不實方式完成坤印公司設立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更使與坤印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53號被 告 陳世取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取係坤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縣○○市○○○街0段00號2樓,下稱坤印公司)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設立時之負責人,為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000年00月間,欲辦理坤印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故於109年10月27日自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萬元及於隔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漢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印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以現金存款350萬元,共計700萬元存入坤印公司籌備處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另坤印公司股東黃良堃、賴孟恒、邱敏鴻亦分別於同年月26、27日匯款共300萬元至坤印公司上開帳戶,合計收受股款1,000萬元,以做為坤印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於收足股款後,並委由莊嘉文會計師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證資本程序。

陳世取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於取得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公司股款業已收足後,旋即於109年11月2日即將坤印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匯至漢印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走坤印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並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莊嘉文會計師於同年11月4日,檢附相關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坤印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11月4日核准為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取於調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坤印公司上開中小企銀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局109年12月17日109竹北密字第109HW03851號函附之109年11月2日匯款1,000萬元之傳票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7月29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9520號函附之坤印公司設立登記表、坤印公司設立登記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揭會計師填製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