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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君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君浩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9行之「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售給吳君浩,吳君浩再將系爭帳戶轉售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萬5,000元出售給吳君浩,吳君浩再將系爭帳戶以1萬8,000元轉售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君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易字卷第8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院易字卷第87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050號

被 告 吳君浩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君浩與繆宜祐(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繆宜祐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D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售給吳君浩,吳君浩再將系爭帳戶轉售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誘騙A01,A01因查覺有異而未匯款,並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共犯即證人繆宜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繆宜祐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給被告吳君浩,並收取1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與證人繆宜祐於110年10月、11月通話軟體對話截圖。 證人繆宜祐提供系爭帳戶給被告,被告提供其他帳戶截圖,要求證人繆宜祐綁定等事實,更要求證人繆宜祐提供其他帳戶給被告。 3 告發人A01於警詢時指訴。 佐證如附表之事實。 4 告發人A01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如附表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判決書、系爭帳戶資金交易明細。 另有其他被害人潘雅嫻、彭一展、張正希、劉詠昇被騙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核被告吳君浩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立法院院長「游錫堃」粉絲專業名義及「游錫堃」照片對告發人A01行騙,認被告所為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92條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然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發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游錫堃」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游錫堃」與A01聯繫,佯稱開工廠缺資金等語,請A01匯款150萬至系爭帳戶,A01查覺有異而未遂。 未匯款 無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