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菁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健平被 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被 告 林子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被 告 吳健中
楊宗國
沈重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菁華興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林子弘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吳健中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楊宗國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沈重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菁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均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列管之玻璃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規定,有申報廢(污)水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義務。林子弘為翔賀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1年間受菁華公司及大享公司委託辦理水污染定期檢測結果申報業務,並委請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公司)承作水污染檢測工作。吳健中為菁華公司之技工,負責該公司貨物、修繕及廢水處理等業務,楊宗國為大享公司之總務專員,負責該公司庶務及環保業務,沈重諺為東典公司之採樣工程師,負責該公司水污染檢測之採樣業務。林子弘、吳健中、楊宗國、沈重諺均明知應依規定進行事業放流水採樣,並如實向主管機關申報水質檢驗報告,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林子弘因菁華公司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前有2次檢測超標之紀錄
,竟與吳健中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11時49分許透過電話指示吳健中在放流水之採樣水中滲入自來水,吳健中遂於同日13時許在採樣水中滲入自來水,藉此方式稀釋採樣水以確保檢測結果之各項數值均符合法規標準,嗣東典公司不知情之採樣人員林柏呈於同日前往菁華公司採樣後,經東典公司不知情之檢測人員依該次採樣所得經稀釋之樣品製作內容不實之檢測報告,再由林子弘以該不實檢測報告申報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足生損害於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對於新竹市水質維護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子弘於111年6月28日15時46分許,透過沈重諺得知大享公
司之放流水水質檢測之pH酸鹼值不符合標準(大享公司申請之許可標準為pH值6.5至7.5),竟與沈重諺、楊宗國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由林子弘親至大享公司並在放流水之採樣水中滲入自來水,藉此方式稀釋採樣水以確保檢測結果符合標準,楊宗國則在現場負責配合林子弘遂行稀釋採樣水之行為,嗣由沈重諺重新採樣後,經東典公司不知情之檢測人員依該次採樣所得經稀釋之樣品製作內容不實之檢測報告(該次採樣結果之放流水pH值為6.8),再由林子弘以該不實檢測報告申報予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新竹縣水質維護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弘(第2933號偵卷第296頁背面、第332頁)、吳健中(第2933號偵卷第297頁、第332頁)、楊宗國(第12871號偵卷第33至34頁、第332頁)、沈重諺(第2933號偵卷第332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竹市環水字第1120026290號函暨所附菁華公司111年間定檢申報資料(第12871號偵卷第80至93頁)、林子弘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6月27日監聽譯文(第2933號偵卷第27頁)、東典公司出具之菁華公司111年6月27日採樣水質檢測報告(第12871號偵卷第94至99頁)、事業或污水下水道廢(污)水檢測申報表(第12871號偵卷第87至93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0日環水字第1120011473號函暨所附大享公司111年間申報資料(第12871號偵卷第52至69頁)、林子弘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6月28日監聽譯文(第2933號偵卷第46頁)、林子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第2933號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103至107頁)、東典公司出具之大享公司111年6月28日採樣水質檢測報告(第12871號偵卷第70至7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4日函暨所附放流水水質監測結果及檢驗測定結果在卷可稽(第2933號偵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弘、吳健中就事實㈠所為,被告林子弘、楊宗國、沈重諺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制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二)被告林子弘、吳健中就事實㈠所為,被告林子弘、楊宗國、沈重諺就事實㈡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子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菁華公司、大享公司分別因其受僱人吳健中、楊宗國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35條之罪,應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分別科以水污染防制法第35條規定10倍以下罰金。
(五)爰審酌被告等共同以稀釋採樣水方式製作不實數據,並由被告林子弘以該等不實檢測報告申報,致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事業進行水污染防治之相關情形,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林子弘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翔賀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第2933號偵卷第4頁);被告吳健中自述國中肄業、為菁華公司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933號偵卷第51頁);被告楊宗國自述大學畢業、為大享公司總務專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2933號偵卷第86頁);被告沈重諺自述大學畢業、為東典公司採樣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2933號偵卷第28頁)及被告菁華公司、大享公司之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子弘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林子弘、吳健中、楊宗國、沈重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林子弘、吳健中、楊宗國、沈重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子弘、吳健中、楊宗國、沈重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各項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各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