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衡品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慧美被 告 張 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衡品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張文受僱於衡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衡品公司)擔任工程領
班,衡品公司受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聖公司)轉包,承攬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工作場所)之「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店舖旅館新建工程」排水、消防管線作業(下稱本案工程),並派駐張文擔任衡品公司於本案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張文明知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所屬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先行停工者,即應停工,否則應負刑事責任,竟仍基於違反上述停工通知之犯意,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派勞動檢查員到本案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勞動檢查員發現本案工作場所之外牆、屋突施工架,高差2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該當「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而認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因此職安署旋以110年10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107400298號停工通知書(下稱本案停工通知),通知衡品公司就本案工作場所之外牆施工架部分(下稱本案停工範圍),逕予停工,本案停工通知並由富泰公司派駐本案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張健偉當場簽收,且張貼於於本案工作場所門口,張健偉亦透過鴻聖公司副理陳泰鈞轉告張文停工一事,張文卻仍於職安署尚未同意本案停工範圍復工之110年11月2日上午某時許,指示衡品公司員工張誠在本案停工範圍從事給排水管配管作業,而違反本案停工通知。嗣職安署因收取富泰公司提出之復工申請,而於110年11月2日再次派員前往本案工作場所實施復工檢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職安署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衡品公司代表人孫慧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鴻聖公司副理陳泰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共5份(衡品公司員工
張誠、被告張文、鴻聖公司副理陳泰鈞、富泰公司工程師柯威銘、富泰公司派駐本案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張健偉)。
㈣本案停工通知、違反停工比對照片各1份。
㈤職安署110年10月28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號復工通知書。
㈥富泰公司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本案停工通知張貼於本案工作場所門口之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衡品公司因其受雇人張文執行業務涉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張文前案紀
錄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張文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張文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衡品公司承攬本案工程
,而被告張文為本案工程所在之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其等均未依照規定設置相關防墜設施,致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經職安署核發停工通知後,不但未優先改善勞動環境安全,反而違反停工通知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得勞工身處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張文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卻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此緩起訴處分又為檢察官所撤銷一事,以及其違反停工通知之原因、情節輕重、帶給勞工之風險程度等情;再參酌衡品公司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先前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但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書記官電催,被告衡品公司負責人孫慧美雖稱業已併同被告張文之部分繳納,惟檢察官卻查無相關繳款紀錄,且孫慧美嗣後亦未主動聯繫地檢署而為任何補充或說明,檢察官始因此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見緩字第402號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被告衡品公司並不珍惜檢察官給予之一切機會,其消極面對司法追訴之態度實屬可議;另兼衡被告張文之前案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衡品公司領班一職,以及被告衡品公司之規模、財務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