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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春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春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春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受輔助宣告,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被 告 彭春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春檳於民國110年5月3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新竹市○○路○段000號振益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雙方並於同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6,400元、共分36期、每期2,122元,而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已將該機車款項給付振益車行,仲信公司並受讓該買賣債權,在該車之車款未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彭春檳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機車遷移、出賣、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彭春檳明知在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該機車仍屬於為仲信公司所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於於110年8月4日將該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傑良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之。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春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黃傑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12月6日竹監單新一字第1120370472號函及所附過戶登記書、車主歷史資料影本、錄音檔及譯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