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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炡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炡均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更正為「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即越南籍移工」、第5 行應更正為「明知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遭主管機關」、第7 行應更正為「違法容留越南籍移工阮氏燕」;證據欄應補充「營業人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營業地點照片2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炡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罪。公訴意旨稱被告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卻不知慎行,猶漠視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再為本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