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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慧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馨慧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接觸或聯繫被害人謝家函、楊湘瑜、林奇惠、楊博勛、戴嘉儀,亦不得非法處理或利用該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黃馨慧前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之社會工作師,負責辦理獨居

老人與社會救助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除非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情形,否則不得蒐集之。詎其竟意圖損害其同事即謝家函、楊湘瑜、林奇惠、楊博勛、戴嘉儀等人(下合稱謝家函等5人)之利益,分別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5日19時44分許起,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內,使用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所示之方式,非法蒐集謝家函等5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謝家函等5人。

㈡案經新竹市政府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馨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嘉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政府案件調查報告。

㈣新竹市政府政風處所提供之被告員工資料。

㈤新竹市政府離職同仁黃馨慧君使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紀錄暨查詢結果示意畫面。

㈥被告之公務電腦連線紀錄。

三、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係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之「公務機關」乃指依法行使公

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則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該法第2條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務員蒐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如係出於私人目的,而非依法行使公權力,則與上述「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而屬於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經查:被告雖係憑其公務員身分,使用公務帳號、進入衛

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從而蒐集被害人謝家函等5人之個人資料;惟其於偵查自述,本案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乃因罹有憂鬱症、恐慌症,並因此引發錯誤聯想,深怕同事不理會自己,而希望與同事之間有所連結等語(見他卷第82頁)。上述目的顯屬私人因素,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因此其尚非以公務機關之地位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堪可認定。

⒉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之: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所謂之「假借」,當係指公務員

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將其職務轉換成為犯罪之手段或工具,而侵害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係憑其公務員身分及法定職務權限,始獲配公

務帳號,從而得以登入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並因此能夠查詢獲悉被害人謝家函等5人之個人資料。申言之,被告乃利用職務上獲配公務帳號之機會,以及利用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資的權力,將其身為公職社工師之業務權限轉換成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的手段,被查詢人於嗣後知悉時,感到不滿,並深覺隱私遭侵犯,顯然有損國家權力的尊嚴與信用。是其本案所為,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與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44條加重其刑。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乃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將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準此以觀,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審理範圍釐清:

公訴意旨尚認為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然而,被告係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之公務員,尚非隸屬衛生福利部,其對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固然有使用權限,但自無可能具有登載內容、變更內容之權;因此,被告使用衛生福利部建置之查詢系統非法蒐集被害人謝家函等5人之個人資料,過程中縱有點選不實之查詢事由,當然也只能評價為「單純使用系統」之行為,而無法認定為「登載或變更系統電磁紀錄」之行為。就此,可認檢察官係一時未及注意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查詢系統為何政府單位所建置,因此論罪法條記載有所疏失,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刪除。

㈣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先後非法蒐集被害人謝家函等5人之個人資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乃本於公務員身分,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之。是其各次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公務員身分,憑

其職務上權力與機會,先後非法查詢同事即被害人謝家函等5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取得被害人謝家函等5人之諒解,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種類與內容;另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所之課長、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盡力取得被害人謝家函等5人之諒解,並經被害人謝家函等5人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⒉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同時參以被害人謝家

函等5人之意見,以及本告目前已有至身心科就診(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等情,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不得接觸、聯繫被害人謝家函等5人,亦不得就本案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加以處理、利用,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手段 以衛生福利部授權其使用之公務帳號0000000號登入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於「戶政資料/資料查詢/全戶人口查詢作業」之姓名欄位分別輸入謝家函等5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事由並隨機帶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業務」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業務」而查詢,由此獲知謝家函等5人之出生年月日,以及包含婚姻狀況、家庭成員之全戶戶籍資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