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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碧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蔣碧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蔣玉麗」、「蔣國華」、「蔣鈴鳳」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蔣碧恩為蔣永郎之女,蔣永郎與蔣國秀,以及與蔣玉麗、蔣

國華、蔣鈴鳳(下稱蔣玉麗等3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蔣國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過世,繼承人為蔣永郎及蔣玉麗等3人。詎蔣碧恩明知蔣玉麗等3人未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且亦明知屬於蔣國秀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蔣玉麗等3人之印章,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嗣蔣碧恩即佯作蔣永郎與蔣玉麗等3人均委由其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同時謊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於112年10月23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持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該等偽造私文書,將本案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蔣永郎及蔣玉麗等3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蔣玉麗等3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蔣玉麗等3人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蔣碧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玉麗等3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

㈣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前之所有權狀、移轉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所有權狀。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蔣玉麗等3人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承辦公務員,而使

承辦公務員辦理並登載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蔣玉麗等3人之姪女,竟在未得同意與授權的情況下,盜刻印章、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同時又謊稱本案房地權狀遺失,而擅將本案房地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案動機主要係不滿意告訴人蔣玉麗為收購本案房地應有部分而提出之價格(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同時參以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告訴人蔣玉麗等3人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不願接受被告之道歉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具有蔣玉麗等3人之偽造印

文,所在欄位同見附表二所示。該等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至就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地政機

關之公務員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所偽造蔣玉麗等3人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是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同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房地詳細資訊土地標示 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標示 上述土地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本案偽造之私文書與印文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登記清冊申請人、土地標示、建物標示 蔣玉麗等3人之印文 2 被繼承人蔣國秀繼承系統表 申請繼承人 蔣玉麗等3人之印文 3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蔣玉麗等3人之印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