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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維良

鄧育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戴維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鄧育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維良與鄧育正均明知林有裕係第21屆之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里長,且為111年第22屆北平里里長候選人,而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候選人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先由戴維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北平里里長辦公處(下稱北平里長辦公室)附近路旁等候,復由鄧育正委由不知情之黃柏齡(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路旁停放(黃柏齡先行離去),再由戴維良持其所製作載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宣傳白布條2條,與鄧育正共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由戴維良指示鄧育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北平里里長辦公處門口、及鄰近各戶民宅信箱內投放由戴維良所製作載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紅色傳單100張,足以貶損林有裕之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林有裕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林有裕提出之白布條2條、紅色傳單95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維良、鄧育正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柏齡、張桂瓊、葉錄添、葉志祥、江宗樺、黎振馗、黃守一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監視器畫面、行車軌跡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

(五)臺灣省新竹縣新埔鎮第22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新竹縣第22屆(竹北市第10屆)各鄉鎮市村(里)長名冊。

(六)扣案之白布條2條、紅色傳單95張。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11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惟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戴維良、鄧育正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

被告2人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宣傳、投遞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被告戴維良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60號),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被告2人以本案手法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亦誤導選民及影響選舉之正當性,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造成負面之影響,其等所為均有敗壞選風之處,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就本案之參與情節,所涉及影響投票權人數之多寡,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五、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鄧育正本案獲取2000元之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訴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戴維良所有供犯罪使用,為其供稱在卷(偵卷第180頁、院訴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在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 「林XX里長候選人:你良心何在,騙取人民$財天理不容」 白布條2條(院卷第37頁) 「非法吸金恐嚇被害人抗議還錢$!詐欺百姓」 「抗議 抗議 林XX里長候選人 良心何在啊!身為一名公職人員,卻利用投資利誘手段在騙取人民血汗錢財,事後還請某某黑白二道恐嚇、脅迫受害者不許在為此事打擾,否則後果自負,讓受害者心生畏懼,這樣的人你們還要投給他嗎?你敢投給他嗎?請大家不要讓這樣面善心惡的候選人給騙了您寶貴的一票,也請幫幫還給受害者一個公道。公道自在人心」 傳單95張(院卷第3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