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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榮斌指定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被 告 黃聖博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被 告 劉正鈞指定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榮斌、黃聖博、劉正鈞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朱榮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朱榮斌自認其與許家瑜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7時許,朱榮斌與劉正鈞行經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波妞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見許家瑜平日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許家瑜小客車)停放在本案檳榔攤前,即詢問本案檳榔攤店員,而知悉許家瑜正與林晉漢共處於林晉漢位於本案檳榔攤所在處3樓之1之住處(下稱林晉漢住處),遂上樓前往林晉漢住處,並踹開林晉漢住處之大門,同時劉正鈞則以電話聯繫黃聖博以及「阿寶」等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到場。朱榮斌、黃聖博、劉正鈞(以下合稱朱榮斌等3人)先後進入林晉漢住處,並由朱榮斌持西瓜刀揮砍林晉漢,並由黃聖博持以鋁棒、劉正鈞則以徒手毆打林晉漢身體(朱榮斌涉犯殺人未遂部分,以及黃聖博、劉正鈞涉犯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另行以通常程序審結);朱榮斌經許家瑜阻止而停止揮砍林晉漢後,朱榮斌等3人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朱榮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救護車到場、林晉漢欲取走其鑰

匙、皮包等個人物品前往就醫之際,阻止林晉漢為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晉漢行使其攜走個人隨身物品之權利。嗣經林晉漢委託友人與朱榮斌接洽,始由林晉漢之友人取回上述鑰匙、皮包。

⒉待救護車離去後,朱榮斌為查明許家瑜與林晉漢之關係,朱

榮彬等3人及「阿寶」等人即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朱榮斌並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由朱榮斌強行取走許家瑜之手機、皮包、車鑰匙,使許家瑜無從離去現場,復由朱榮斌、黃聖博一同強押許家瑜進入許家瑜小客車;朱榮斌旋將許家瑜載往自己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樓之煙火店(下稱本案煙火店),並交由劉正鈞、「阿寶」等人看管,防止許家瑜逃跑,朱榮斌等3人與「阿寶」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非法剝奪許家瑜之行動自由;而於許家瑜在本案煙火店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期間,朱榮斌即強迫許家瑜解鎖其手機,供自己查看許家瑜與林晉漢之訊息、相片等,而非法蒐集許家瑜與林晉漢之聯絡方式,以及其他得以識別許家瑜與林晉漢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家瑜與林晉漢。嗣經朱榮斌通知許家瑜之前夫田義浤至本案煙火店,朱榮斌始將許家瑜之車鑰匙交由田義浤,而由田義浤將許家瑜小客車駛離。

⒊朱榮斌於112年12月1日18時許,短暫讓許家瑜返回位於新竹

市○區○○路00號0樓之住處(下稱許家瑜住處),並要求其同日19時許必須下樓,惟許家瑜並未如其指示準時為之。朱榮斌等候至同日21時22分許,遂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許家瑜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予許家瑜之母李碧瑤,以加害許家瑜名譽之事恐嚇李碧瑤與許家瑜,致使李碧瑤與許家瑜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許家瑜報警後,朱榮斌始透過田義浤將許家瑜之手機、皮包返還許家瑜。

㈡案經林晉漢、許家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正鈞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5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劉正鈞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朱榮斌、被告黃聖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正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朱榮斌等3人於偵查中就彼此犯行所為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晉漢、告訴人許家瑜(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李碧瑤、證人即許家瑜之前夫田義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被害人李碧瑤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朱榮斌於本案犯罪事實⒉之中,剝奪告訴人許家瑜

行動自由之目的其中之一,即係為查明告訴人2人之間的關係,而查明告訴人2人關係之具體手段,無非就是要求許家瑜配合提出手機以利確認。因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許家瑜行動自由期間,取走告訴人許家瑜包含手機在內之個人物品,並進一步要求告訴人許家瑜解鎖手機供自己檢視訊息內容,均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罪。

㈡被告朱榮斌等3人各自所構成之罪名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朱榮斌就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就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⒉之中,強取告訴人許家瑜包含手機在內之個人物品、以及命告訴人許家瑜解鎖手機供己檢視之強制犯行,乃低度行為,均為其剝奪告訴人許家瑜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正博、被告劉正鈞就犯罪事實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於本案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朱榮斌剝奪告訴人許家瑜

行動自由之目的其中之一,就係為強迫告訴人許家瑜解鎖手機以檢視訊息內容、確認告訴人2人究竟為何關係,此業據前述。準此,被告朱榮斌就此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前者實為後者之手段,行為重疊,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朱榮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共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朱榮斌等3人及「阿寶」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朱榮斌就上述犯罪事實⒈至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朱榮斌等3人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其等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朱榮斌等3人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榮斌面對感情糾紛,竟採取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之方式加以處理,過程中並非法蒐集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又另對告訴人許家瑜遂行恐嚇,且恐嚇對象及於告訴人許家瑜之母,所為殊屬惡劣;而被告黃正博、被告劉正鈞亦與被告朱榮斌一同剝奪告訴人許家瑜之行動自由,所為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朱榮斌等3人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黃聖博已與告訴人許家瑜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許家瑜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02-1頁),至被告朱榮斌、被告劉正鈞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朱榮斌等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情節、於犯罪過程中所擔綱之角色以及所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李碧瑤因此所受法益侵害之種類與程度等情;復兼衡被告朱榮斌等3人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各自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朱榮斌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⒈ 朱榮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⒉ 朱榮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⒊ 朱榮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朱榮斌傳送之恐嚇訊息 「我想好好談」 「但你們不要」 「我就只有把這件事情鬧大一點」 「明天開始這邊會有人在這放大聲公哦」 「反正妳們也沒有想要解決的感覺」 「那我就用我的方式解決」 「跟她說準備出名吧」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