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津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津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12月8 日10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第5 行應補充為「侵占入己,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黃俊益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知案發當時林津田之衣著特徵,黃俊益乃於翌日(即9 日)至案發地點附近打聽後,於同日23時許至林津田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經林津田返還前述霹靂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暨存摺2 本等物),惟並未返還現金4000元;嗣後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被告林津田於警詢時固不否認確有於前述時地拾獲告訴人黃俊益所有霹靂包1 個後將之帶走,嗣於翌日(即9 日)經告訴人至其住處時,其始將該霹靂包1 個交還予告訴人等情,惟辯稱:我以為包包是沒人要的,我當時要上臺北辦事,急著去趕火車,所以沒時間交由警方處理,我不知道包包裡面有4000元,我只是不小心拿到對方的包包而已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霹靂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存摺2 本暨現金4000元等物)後即帶離並放置在己處,嗣於翌日(即9 日)23時許,因告訴人至被告之住處詢問,被告始將霹靂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暨存摺2 本等物)返還告訴人,但並未返還現金4000元等情,已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而前開霹靂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信用卡3 張、存摺2 本暨現金4000元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是以於拾獲後應即送警方處理,不得予以侵占一節,為被告所明知,此從其於警詢時辯稱是因急著去趕火車是以沒有時間交由警方等語可資認定;然被告拾獲裝有前開財物之霹靂包1 個之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此有店員可處理店內大小事務之場所,苟若被告真無侵占之犯意,其本可直接將該裝有前開財物之霹靂包1 個交予該便利商店店員處理即可,縱使真有趕時間無法從容處理之情形,亦大可僅需將店內椅子上有客人遺失之霹靂包1 個之情事告知店員即足,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反而靜默的將該裝有前開財物之霹靂包1 個帶離該便利商店,而不告知店員?況且從被告於112 年12月8 日10時53分許將裝有前開財物之霹靂包1 個帶離至翌日23時許始將該霹靂包1 個返還告訴人為止,期間共經歷長達1 日半之時間,然被告不惟始終並未將裝有前開財物之霹靂包1 個送至警察機關招領,縱使其一時有事處理不方便至警察機關,亦可先行撥打電話告知警察機關,然其亦捨此未為;被告反係逕行將裝有前開財物之霹靂包1 個攜離帶走,直至告訴人登門詢問後方將該霹靂包1 個、原本放置於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暨存摺2 本等物返還予告訴人,在在均顯見被告確具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裝有前開財物之霹靂包1 個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彰彰明甚。又觀諸告訴人所有前開霹靂包1 個外觀完好,原本係單獨放置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內顧客休息區之椅子上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7頁),顯見一望即知該霹靂包1 個確屬有價值之財物無訛。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是其已無虛構犯罪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且告訴人初始向警方報案時即已明確陳述該霹靂包內有4000元款項等情甚詳,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所為指訴內容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辯稱我以為包包是沒人要的,我不知道包包裡面有4000元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津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循正途謀財,卻侵占告訴人所有上揭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侵占之現金4000元,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另侵占之霹靂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暨存摺2 本等物,均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