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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智銘於民國110年11月間,應身分不詳自稱「梁龍駿」之成年男子之邀,自同年月12日起擔任龍耀企業社(址設: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劉智銘明知龍耀企業社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梁龍駿」共同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智銘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後交由「梁龍駿」,「梁龍駿」即自110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龍耀企業社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48紙予附表所示之榮翔興業有限公司、景框實業有限公司、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力巨峯企業有限公司、聚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供以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公訴意旨原以被告劉智銘之行為亦涉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就榮翔興業有限公司、景框實業有限公司、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力巨峯企業有限公司、聚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所龍耀企業社所開立不實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究竟有無發生逃漏稅捐結果一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據該局函覆以:榮翔興業有限公司、景框實業有限公司、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力巨峯企業有限公司、聚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景框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業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其餘公司分別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查中,有該局112年3月6日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該局112年6月29日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60頁)、該局112年10月13日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可佐,始終未明確函覆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但其虛開或非法出售統一發票之犯行,應視情節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而附表所示5家公司均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由檢察官偵辦或由財稅機關調查中,難認有銷貨事實,則本案被告劉智銘及共犯雖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5家公司,供該5家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尚難認定該5家公司有銷貨事實而已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固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依前開見解更正,而減縮被告有關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減縮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三、證據:

(一)被告劉智銘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劉智銘出具之說明書(見他字卷第115頁)。

(三)證人曾陳玉玲(緯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偵查時之證述及其課稅資料調查表(見他字卷第136頁、第298頁至反面)。

(四)證人姚雪玉(姚雪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6頁至反面)。

(五)證人姚雪玉出具之說明書(見他字卷第130頁)。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3至9頁)。

(七)龍耀企業社登記案卷1份(見他字卷第29至54頁)。

(八)龍耀企業社(負責人劉智銘)之110年11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領用原因:新領)1份(見他字卷第284頁)。

(九)龍耀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面1份(見他字卷第25至28頁)。

(十)龍耀企業社110年11至1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171至177頁)。

(十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28日函暨函附龍耀企業社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1紙(見他字卷第1

0、11頁)。

(十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1年5月19日函暨函附龍耀企業社110年度申報書查詢、110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申購發票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14至18頁)。

(十三)龍耀企業社110年11至12月之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列印(查無資料)頁面1紙(見他字卷第170頁)。

(十四)榮翔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面、110年度申報書查詢、110年9月至12月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183至186頁)。

(十五)景框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面、110年度申報書查詢、110年11至12月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192至195頁)。

(十六)龍耀企業社110年11月20日開立字軌號碼T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泓宥實業有限公司)1份(見他字卷第199頁)。

(十七)龍耀企業社即劉智銘與泓宥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200頁)。

(十八)泓宥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201至203頁)。

(十九)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予龍耀企業社之現金簽收單共5紙(見他字卷第204至208頁)。

(二十)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面、110年度及111年度申報書查詢、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209至215頁)。

(二十一)力巨峯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面、110年度申報書查詢、110年11至12月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221至224頁)。

(二十二)聚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面、110年度申報書查詢、110年9月至12月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235至239頁)。

(二十三)龍耀企業社之退稅主檔查詢畫面(查無資料)列印頁面1紙(見他字卷第249頁)。

(二十四)龍耀企業社之欠稅查詢情形表1紙(見他字卷第251頁)。

(二十五)「梁龍駿」之個人戶籍資料(資料不存在)列印頁面1紙(見他字卷第283頁)。

(二十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3月6日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該局112年6月29日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60頁)、該局112年10月13日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四、論罪: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被告與共犯「梁龍駿」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至起訴書雖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然經核閱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徒刑並非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企業社負責人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使用,將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已申報扣抵銷售額 已申報扣抵稅額 張數 1 榮翔興業有限公司 125,254,485 6,262,724 11 125,254,485 6,262,724 11 2 景框實業有限公司 260,302,100 13,015,107 21 260,302,100 13,015,107 21 3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6,235,000 311,750 1 6,235,000 311,750 1 4 力巨峯企業有限公司 164,799,365 8,239,968 13 164,799,365 8,239,968 13 5 聚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5,185,886 759,295 2 15,185,886 759,295 2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