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水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2180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77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以110年7月22日府社工字第
1103822194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0年7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03822194號處分書」。
㈡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㈢112年度偵字第2180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6行「
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740號函,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接受查訪」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740號處分書,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至上揭地點接受查訪」。
㈣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
㈤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起公訴」。
㈥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二、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30-13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未辦理登記報到或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未辦理登記報到或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不作為,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是移送併辦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拒不依規定及主管機關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辦理登記報到或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更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消極不配合、徒耗行政資源,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4-13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葉子誠、林奕彣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際,為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新竹縣政府乃以110年6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00362662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復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以110年7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03822194號函,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辦理登記報到,惟甲○○於各該函文依法送達(均經補充送達輔以公示送達)後,仍未按時履行,新竹縣政府乃函送本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在監所簽收上揭110年3月24日函文,且未依該函文指示,前往警局登記報到之事實。 2 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6日府社工字第110037708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對甲○○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先以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824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月7日、2月4日、2月18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5月6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新竹縣政府於112年4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2661號函通知甲○○於7日內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甲○○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甲○○應於112年6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
(一)法務部○○○○○○○關懷提問單及出監關懷單。
(二)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824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簽到單、公務電話紀錄。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23802661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四)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23818894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3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021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三、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起訴部分,應論以繼續犯(詳如併案理由),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即知悉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均未遵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益,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意單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5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00
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偵緝字第105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受理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善股)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際,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修正後為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復於112年7月24日,為警尋獲並交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4日前往上址接受查訪,猶置之不理而未履行,新竹縣政府乃以112年8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0041327號、112年8月28日府社保字第1123826716號等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復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740號函,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接受查訪,惟甲○○於各該函文依法送達(均經寄存送達輔以公示送達)後,仍未按時履行,新竹縣政府乃函送本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7日府社保字第112038882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偵緝字第105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併辦意旨書等。
三、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起訴部分,應論以繼續犯(詳如併案理由),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移請併案辦理: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審理中,而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24日簽收上揭查訪通知書後,即知悉應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接受查訪,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益,是本件與上揭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意單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際,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修正後為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復於112年9月1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097A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0月7日起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7853號函通知甲○○於7日內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8日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甲○○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並命甲○○應於113年1月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法務部○○○○○○○110年3月18日中監調字第11060001200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關懷提問單及出監關懷單各1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097A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簽到單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7853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8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2627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1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0028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即知悉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均未遵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益,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意單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112年度竹簡字第6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際,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修正後為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此部分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起公訴)。嗣新竹縣政府再於112年10月31日以府授警婦字第1128850358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甲○○未到場。嗣於112年12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95418號函通知甲○○於7日內陳述意見,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3810487號處分書對甲○○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並以113年3月5日府社保字第1133857589號函命甲○○應於113年3月31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惟甲○○仍未為之。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關懷提問單及出監關懷單各1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31日以府授警婦字第1128850358號函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送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95418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3810487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5日府社保字第1133857589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即知悉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均未遵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益,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意單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