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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傳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2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傳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易字第1219號卷第41、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傳旂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傳旂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承

頤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衝動而任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易字第1219號卷第51至53頁),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科技廠擔任技術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第1219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7號被 告 傅傳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傳旂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1公司宿舍內,與同事林承頤發生口角爭執,傅傳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朝林承頤頭部及臉部攻擊,致林承頤受有臉部、左下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承頤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傳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