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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澤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澤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澤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第147頁)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字卷第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時、地,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舉動,且侵害告訴人蔣緯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所為。其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又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附件所示之詐術,接續騙取告訴人金錢,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萬8,9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被告有犯罪所得56萬6,1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幸而告訴人於庭中同意接受本院之安排,允接受被告提出之支付方式之和解條件,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佐,再徵以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調解成立時,即當場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足徵被告有面對刑、民事責任之正面態度與決心,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於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尚保有56萬6,1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同一損害,足見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如上。又此一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可見其將來賠償之金額必相當於上述犯罪所得,無疑命被告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達成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兼酌以告訴人對被告求償權已獲滿足之情形,苟對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非無過苛之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被 告 余澤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澤隆(原名余慈永)係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森運動空間,與蔣緯簽立「合作經銷合約書」,佯以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出售50副拳擊手套云云,致蔣緯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3日匯款4萬2,500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澤隆所經營之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然余澤隆僅交付8副拳擊手套(價值共6,800元)。㈡於107年7月19日,在上址佯以2萬4,000元,出售手綁帶1批等物品云云,致蔣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4,000元至上揭台中銀行帳戶,然余澤隆卻未依約交貨。㈢於107年8月30日,在上址與蔣緯簽立「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器材合作提案」,佯以7萬元出售健身器材1批云云,致蔣緯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7萬元予余澤隆,然余澤隆僅交付綜合訓練架1座(價值4萬元)。㈣於108年5月13日,在上址佯以12萬元出售拳擊手套1批等物品云云,致蔣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2萬元至上揭台中銀行帳戶,然余澤隆卻未依約交貨。㈤於108年5月15、16日,在上址與蔣緯簽立「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佯以加盟「直營式加盟體適能工作室」云云,致蔣緯陷於錯誤,遂同意以10萬元加盟,於同年5月15、16日各匯款5萬元至上揭台中銀行帳戶,然余澤隆卻未成立體適能工作室。㈥於108年5月20日,在上址與蔣緯簽立「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讓渡契約書」,佯以1股15萬元之代價,讓渡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股權云云,致蔣緯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上揭台中銀行帳戶,然余澤隆卻未依約移轉股權予蔣緯。㈦於108年7月2日,在上址佯以12萬2,400元出售健身器材1批等物品云云,致蔣緯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2萬2,400元予余澤隆,然余澤隆僅交付草坪PVC(價值5,000元)。嗣因余澤隆未依約履行,蔣緯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澤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蔣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合作經銷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拳擊手套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㈣ 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㈤ 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器材合作提案、報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㈦ 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㈧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讓渡契約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㈨ 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㈩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台幣開戶資料、110年4月5日中業執字第1100009554號函及所附之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載詐術而將款項匯入上揭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總計62萬8,900元,扣除當時已履行之5萬1,800元與犯後已返還之1萬1,000元,仍有56萬6,100元尚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