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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振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振燁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羅振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物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被 告 羅振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燁未經彭啟泓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51分許,侵入彭啟泓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住宅之大門後,沿該房屋樓梯一路往上走樓梯至7樓再從7樓走樓梯至5樓大門前,經彭啟泓觀看監視器後報警察處理。

二、案經彭啟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羅振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彭啟泓之同意,侵入上址建築物等情。

(二)告訴人彭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