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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生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生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打架受傷,經員警戒

護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竟為本案犯行,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34號被 告 徐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7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下稱新竹台大醫院)急診室,經護理師賴維翎為其進行檢傷。徐生知悉賴維翎係新竹台大醫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急診室內生理監測器、鐵板等物,致生理監測器之監測血壓功能喪失、鐵板凹損致令不堪用,而以此方式妨害賴維翎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生坦承於上開時、地踢踹急診室內醫療器材設備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維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