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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婕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婕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婕潁與李彤前有金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晶宴會館旁之樓梯,見李彤前來赴友人之婚宴,即先持辣椒噴霧罐朝李彤之左半臉噴灑,並徒手毆打李彤頭部、拉扯其頭髮,致李彤跌坐至地上而受有雙眼結膜灼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張婕潁再持裝有綠色油漆之寶特瓶,倒在李彤頭部,致其頭髮上之髮片、所穿著之衣服、鞋子及當日攜帶之包包,均因沾滿綠色油漆無法清除,而污損不堪使用。嗣經李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婕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先持辣椒噴霧罐朝告訴人李彤之臉部噴灑,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拉扯其頭髮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金錢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致告訴人之服裝及鞋等污損無法使用,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復斟酌其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被 告 張婕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婕潁與李彤前有宿怨,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晶宴會館旁之樓梯,先持辣椒槍朝李彤之左半臉噴灑,並徒手毆打李彤頭部、拉扯李彤頭髮,致李彤跌坐至地上而受有雙眼結膜灼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張婕潁接續持綠色油漆,自李彤頭部潑灑,致李彤頭髮上之髮片、所穿著之衣服、鞋子及當日攜帶之包包均污損不堪使用。嗣經李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婕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髮片、衣服、鞋子及包包遭油漆污損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