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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聖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聖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謝秉均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卷第2頁)可據,是被害人之損害已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萬2,000元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被 告 張聖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6樓送達:新竹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徒手開啟謝秉均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謝秉均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位上之貨款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謝秉均旋上前質問,張聖智即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謝秉均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秉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貨款收據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茲因被告業已返還款項予被害人,雙方調解成立乙情,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