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證人黃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方思雅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葉有福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 顆,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