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昱承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 號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昱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劉坤翰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彭倩雯、張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112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並將該具射倖性、投機性之機臺非法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經營之期間非長、僅設置1臺電子遊戲機、規模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自始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本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編號4號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1臺,係被告所承租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代夾物、刮刮樂等均未扣案,而遍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警方執行勤務取締時,有顧客把玩機臺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行為,是難認上開選物販賣機臺、代夾物、刮刮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3號被 告 袁昱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臨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昱承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英雄選物販賣店」擺設編號4號之改裝「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編號4機臺之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櫥窗內機器抓斗抓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1次,在成功丟到所設置顏色的對應位置後,即可拿取機臺下方之小禮物(價值約20至30元),每成功夾取1次,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並由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刮取後,於抽中兌換券後,可憑對應之兌換券領取獎品(獎品價值由100元至1,000元不等,中獎率機約百分之75),如未夾中或未成功將代夾物丟到對應位置,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致該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憑藉賭客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換券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賭客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刮刮樂內兌換券所載之未能預先得知內容及價值之商品,以此具有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為新竹市政府稽查人員及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臨檢勤務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昱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5日府產商字第1120184012號函、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10年5月26日經商字第11002232260號函、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至迄今,所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未扣案之機臺、代夾物、刮刮樂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編號9號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1臺,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惟查,被告雖於編號9號之機台上方設有戳戳樂摸彩箱,倘若顧客操縱抓斗夾中商品,即加贈戳戳樂摸彩1次,依抽中之標籤兌換獎品,惟摸彩可得獎品係陳列在機臺上方,不影響顧客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仍具有對價取物性質,是此部分係夾取商品以外之附加獎勵,可認係被告供不特定消費者額外兌換獎品之促銷手法,若消費者操作該遊戲而額外取得贈品,亦屬被告願承擔之商業成本,並不因此改變此類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屬性,並具有射倖性,而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