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9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紫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紫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楊智程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又被告辯稱:我吃完精神科藥物,產生夢遊狀況,我不知道發生什麼狀況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案發當天能順利至案發地點之寶雅新竹東門店,在該店內挑選商品後,能僅就所購買之商品足膜
2 個結帳,其餘所挑選如事實欄所述商品則均拆除附著有防盜標籤之外包裝後攜帶離開至店外,再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透過臺灣大車隊之APP 叫車,最後搭乘證人陳郁茹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走之狀況、方向感及空間概念之掌握、對於在商店內所挑選之商品需結帳購買,不欲結帳之商品需除去防盜標籤方能順利攜出店外、暨對於要前往地點之方式等情之認知及需採取之作法,均難認與常人有何相異之處,無從懷疑被告斯時對於己身行為之認知狀態及自我控制能力有何不足。再者,依上揭寶雅新竹東門店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行進間舉止正常,並無顛簸不穩、無法控制自己之狀況,神態亦無異樣,期間多次駐足貨架前觀看挑選商品,結帳足膜2 個之過程順暢,且顯然係在已認知如擅自將未結帳商品帶至店外會導致防盜設備發出聲響之情況下,將如事實欄所述商品等之外包裝均拆除,使其上附著之防盜標籤均留在店內,藉以避免遭大門處之防盜警示器感應發出聲響而遭察覺其有竊取店內商品之舉,最終順利竊得如事實欄所述商品,之後其以手機叫車及上車後離去更無任何窒礙之處,在在均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且依其意志採取相應之作為,堪認被告具識別自己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至為灼然。又卷附雖有內容係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然觀諸該民事裁定係於
113 年5 月28日所作成,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8 個月餘,是以尚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於案發當時必已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甚明。從而被告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佐,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雪蕾兒-管菸無縫褲1件、零著感高腰無痕修飾褲-灰Q色1 件、零著感高腰無痕修飾褲-粉Q色
1 件、舒適高彈無縫褲1 件、精緻護髮精油l 瓶、ALLIE 持采亮化UV防曬水凝乳2 罐、IM自然植感指腹遮瑕刷1 個等物均係其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