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雙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雙雙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政府114年2月10日府都使字第1130212024號函(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00號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雙雙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建築物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貪圖一己之私,於原址復又違法重建違章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就違法重建部分迄未拆除改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建面積大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被 告 楊雙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ㄧ、楊雙雙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法定空地,興建RC(鋼筋混泥土)造之違章建築物,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102年10月22日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完畢後,楊雙雙再於106年間某日,在原處4、5、6、7樓頂樓地板重建RC造、面積約470.3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新竹市政府於113年3月6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雙雙就所涉違反建築法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拆除照片及拆後重建照片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第1項之經強制拆除建物違規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