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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金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金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470元、小米手環1個、滿月金飾1個、撲滿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金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侵占遺失物部分,於發現被害人遺失之物品後,竟未思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將之據為己有;就竊盜部分,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取得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4470元、小米手環1個、滿月金飾1個、撲滿2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因該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悠遊卡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連金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一)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花園街某處,拾獲謝金育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後,於109年12月10日9時41分許自行儲值款項,並於同日9時46分持該悠遊卡在新竹市竹蓮寺場站租借微笑單車,於同日10時1分許至新竹棒球場場站還車;(二)於109年12月10日10時7分至12時23分許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謝美熹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竊取小米手環1個、滿月金飾(5分)、現金新臺幣(下同)4,470元及零錢撲滿2個等物(總價值共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美熹於同日16時47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依前開悠遊卡租借紀錄追查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美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金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金育、告訴人謝美熹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害人謝金育遺失本案悠遊卡,並於前開時、地遭人使用租借微笑單車之事實。 2、告訴人謝美熹上址住處於前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本案悠遊卡租記紀錄及儲值扣款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金飾購買收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