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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淑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淑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遺落之財物時,不思發揮公德心送請警察機關招領,反圖一己私利,將他人財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已坦認犯行並返還財物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物品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被 告 郭淑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芬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0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臺鐵三姓橋車站月台,見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有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4元,皮夾1個、鐵製便當盒1個、餐具1組、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iPASS一卡通1張等物,已發還)遺落在候車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付站務人員、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反據為己有並攜離現場。嗣許○○發現餐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