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劭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18日起業遭註銷處分,而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12年5月14日12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MNA-7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愛街與三民路13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1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64
73號偵卷第5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交易卷第52頁、第6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6473號偵卷第6頁、第7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數張(16473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㈣按汽、機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監理機關吊銷,並逕行註銷在案,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16473號偵卷第18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16473號偵卷第13頁)附卷憑參,惟其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113年3月25日15時45分到庭偵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拘提始到案,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13年3月25日之點名單、本院113年3月27日新院玉刑正113交易141字第11469號函附拘票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未履行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農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與父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