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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均提起上訴,現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審理中,聲請合併審判,以免浪費國家司法、人力資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下稱簡上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與另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雖均係被告黃建彬所涉犯之竊盜案件,而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業如前述;又上開2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均不相同,相關證據資料均須各別調查、認定,而無藉由合併審判已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之實益;且被告於上開另案審理中,亦曾聲請與本案合併審判,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該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就本案與另案合併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