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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弘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主刑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原判決審酌累犯時,並未考量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與本案罪質不相同,逕予論處累犯,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累犯事實並具體論述構成

累犯之情形,原審審理時,亦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認被告葉弘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於認定累犯時,本得依個案情形職權認定,並非前後案罪質不同即不適用論以累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甯柏翔

葉弘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甯柏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二、葉弘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甯柏翔因無車牌可供其購買之權利車使用,為圖行車之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同月9日間某時,以不詳管道取得使用壓克力板所偽造、登記於薛慧綺名下之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己身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之前、後方,以供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迄於同年10月13日左右,甯柏翔將本案偽造車牌提供給友人葉弘瑋,葉弘瑋為圖駕駛權利車上路之便,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己身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之前、後方,以供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甯柏翔、葉弘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薛慧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嗣薛慧綺陸續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發現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偽造盜用,旋報警處理,經警依車辨系統於同年11月8日查知葉弘瑋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拖吊,乃循線查得該車使用人為葉弘瑋,並由葉弘瑋自行將本案偽造車牌交付警方查扣,進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薛慧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

本。㈤被害人薛慧綺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

㈦警方調閱車辨系統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㈧被告葉弘瑋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及扣案車牌照片。㈨被害人薛慧綺提供之部分罰單繳款紀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逕行舉發採證照片)翻拍照片。

㈩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列印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BLY-5727號、ASF-685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二)警員112年12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甯柏翔、葉弘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甯柏翔自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使用時起,至112年10月13日左右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葉弘瑋為止;被告葉弘瑋自被告甯柏翔處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使用時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其2人各自於上開期間,持續於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葉弘瑋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僅相隔不到3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甯柏翔、葉弘瑋均係為

供駕駛權利車上路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甯柏翔、葉弘瑋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長短、期間為交通違規行為致被害人遭開立罰單而權利受損之情節,暨被告甯柏翔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係被告甯柏翔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甯柏翔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