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傑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1日所為之113 年度竹簡字第14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3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因自認與林冠宇間有債務糾紛而逼林冠宇簽立本票及借據,於民國112 年3 月4 日7 時許,林冠宇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處之三合院檳榔攤,因不甘遭丙○○逼簽本票及借據一事,即當場撥打電話予丙○○,雙方在通話中發生口角,丙○○因此心生不滿,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隨即聯繫少年周Ο軒、陳Ο叡、蘇Ο鈞及陳Ο彥(以上4 名少年均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丙○○並與乙○○及甲○○(另行審理)相約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火鍋店停車場碰面,商議尋求渠等參與至上開三合院檳榔攤砸店後之接應事宜,乙○○與甲○○允諾後,丙○○即於同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周Ο軒、陳Ο叡、蘇Ο鈞及陳Ο彥前往上開三合院檳榔攤,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尾隨在後,少年周Ο軒、陳Ο叡、蘇Ο鈞及陳Ο彥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及甲○○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丙○○指示在車內之少年周Ο軒、陳Ο叡、蘇Ο鈞及陳Ο彥下車後,分由少年周Ο軒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武士刀,少年陳Ο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少年陳Ο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伸縮棍及辣椒噴劑,少年蘇Ο鈞則以徒手之方式欲施強暴行為,少年陳Ο叡隨即對在場之林冠宇(傷害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楊凱倫及戴佳憶等人亂噴辣椒水而施強暴,丁○○、楊凱倫及戴佳憶等人雖遭噴到眼睛惟均未成傷。丙○○期間因聽聞現場疑有人欲開槍,旋即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周Ο軒、陳Ο叡、蘇Ο鈞及陳Ο彥逃離,至附近繞路暫時躲避後,隨即原車返回現場,丙○○明知上開三合檳榔攤前方有多人在場,駕車衝撞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逾越原先之犯意聯絡範疇,竟單獨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揭搭載少年周Ο軒、陳Ο叡、蘇Ο鈞及陳Ο彥之自用小客車加速衝進上開三合檳榔攤,致該檳榔攤之玻璃大門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致在場之丁○○遭受撞擊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牙齒骨折脫落、顏面撕裂傷多處、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暨在場之侯冠男亦因遭撞擊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丙○○開車撞擊丁○○及侯冠男後,少年周Ο軒、陳Ο叡、蘇Ο鈞及陳Ο彥則下車,由少年周Ο軒持上開武士刀,少年陳Ο彥持藍波刀,少年陳Ο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少年陳Ο叡先亂噴辣椒水,再持伸縮棍與少年周Ο軒及陳Ο彥共同毆打已因受撞擊倒地受傷之丁○○而施強暴。乙○○及甲○○隨即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接應而助勢,丙○○與少年周Ο軒、蘇Ο鈞及陳Ο彥即搭乘甲○○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陳Ο叡則搭乘乙○○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均逃離現場,前往新竹市南寮地區後各自解散。
二、案經林冠宇、丁○○及丁○○之父陳和材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字第29號卷第205、206、243至258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簡上字第29號卷第243、261、262頁),並為告訴人林冠宇、丁○○及陳和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335號卷第52至56、207至209頁),且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同案少年周Ο軒、陳Ο叡、蘇Ο鈞及陳Ο彥於警詢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偵字第5335號卷第11至16、29、30、32、37至39、43至45、49至51、136至138、146至153、185頁、訴字第590號影卷第159至165、251至271頁),暨證人劉銘淇、戴佳億、侯冠男、楊凱倫、吳昱融及羅政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335號卷第57、59至71頁),復有警員湛少鏵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告訴人丁○○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上開三合院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相關路口及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及扣物案照片71幀、證物清單1 份及採驗紀錄表1 份、證人羅政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112 年
3 月20日竹市警保字第1120011472號函1 份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 份、鑑驗刀械示意圖例1 份及刀械鑑驗照片1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7 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95729號鑑定書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 年10月1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例字第1120013469號函1 份暨所附告訴人丁○○病歷資料
1 份及急診當日傷勢照片12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 年6 月2 日刑生字第11200746998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證物清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112 年11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2222號函1 份暨所附112 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1 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1 份、救護現場照片2 幀及翻拍照片2 幀、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5335號卷第6至8、17至19、78至83、88、90至96、157至181、211頁、他字第1052號卷第6至11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92至96、149、150頁、訴字第530號影卷第45至172、215至221、225至235頁、簡上字第29號卷第69至93頁),此外,亦有同案少年周Ο軒所持有之武士刀1支、陳Ο叡持有之伸縮棍1支及辣椒噴劑1瓶、陳Ο彥肘之藍波刀1 支等物另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708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案發當時同案少年周Ο軒、陳Ο叡及陳Ο彥分別持如事實欄所載之兇器即武士刀、藍波刀及伸縮棍等物施強暴行為,被告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渠等利用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力道之情,卻猶仍為助勢之舉止,堪認被告對此加重要件有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其責。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如事實欄所述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接應而搭載同案少年陳Ο叡離去而為在場助勢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均未有何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應變更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簡上字第29號卷第138、242頁),是以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駕駛如事實欄所述自用小客車接應而搭載同案少年陳Ο叡離去而為在場助勢行為,係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數罪,尚有未洽,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訴字第590號影卷第171、172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非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之同案少年周Ο軒、陳Ο叡、蘇Ο鈞及陳Ο彥成立共同正犯,從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畏懼不安之感受,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程度非輕,認應依刑法第15
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1 年11月23日確定,並於111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143頁背面、簡上字第29號卷第300、301頁),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見簡上字第29號卷第262、26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態樣及惡性雖較同案被告丙○○為輕,然本案仍顯嚴重侵害告訴人丁○○之身體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是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予以衡量,原審就被告處拘役15日之刑度,已有過輕之處。此外同一法院於113 年間,對此類犯罪行為人在場助勢之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區間為拘役20日至有期徒刑2月間,顯見原審之量刑實有過輕之處等語。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452 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詳後述),原審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量刑過輕,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慎行,應同案被告丙○○之邀集,為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及使公眾恐懼不安,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妻子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擔任建設公司主任助理、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前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或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足供參照。次按基於已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所謂「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 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而該第451 條之1第1 項所稱「前條第1 項之案件」,應係指法院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言,並非祇限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同法第449 條第2 項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屬之,否則同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審判中求刑協商之規定,勢將成為具文,殊違立法之本意,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到場與接應行為,因而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情(見本院訴字第590號影卷第171、172頁),經被告當庭表示認罪而自白;再經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原審法官繼續審理,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被告可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如法院依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等相關規定,並當庭訊問對本案之量刑有何意見後,檢察官答稱建請法院量處拘役之刑度等語,被告接著供述:同意拘役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590號影卷第172、173頁),是以依據檢察官所言,顯然已係針對被告所為具體求刑及請求之表示即請求諭知拘役之刑度至明,自難謂並未涉及刑度之認定而僅止於抽象求刑而已,而被告表示同意,準此,原審量刑受此拘束,判處被告拘役15日之刑度,堪認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本不得上訴;惟因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
452 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