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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湘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6 月24日所為之113 年度竹簡字第5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湘芸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黃莉雯之同意,於民國112 年7 月25日22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租屋處內,接續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傳送黃莉雯之姓名、年齡、住處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湘要提告…」及「湘有外國人在南部」群組;暨將黃莉雯之上揭個人資料各別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永得」及「曾士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莉雯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莉雯之利益。

二、案經黃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湘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字第77號卷第86、87、135 至

13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湘芸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傳送告訴人黃莉雯之姓名、年齡、住處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湘要提告…」及「湘有外國人在南部」群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在社群媒體Facebook(俗稱臉書)上就有公開她的偏名、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的ID,故此屬於已公開之資料,所以我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我是有傳送告訴人的上揭個人資料至前開群組,我不記得有無傳送這些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永得」及「曾士成」之人,但我沒有基於誹謗、侮辱或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所以我沒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我有聯絡曾士成,他們說沒有聯絡告訴人,且告訴人也沒有財產上的損失。我會這樣做,是因為前男友及告訴人都不接我電話,所以我才傳這些資料到群組,問我的朋友可否幫忙打電話給告訴人,且希望告訴人可以幫我的前男友買直銷的保健食品吃,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莉雯於警詢時指訴:25日晚上我的LINE開始收到大量陌生人的訊息,詢問我是不是黃莉雯及電話,問我有沒有在做傳直銷,我說沒有,並問他們資料從何而來,他們回答是1 位叫「李湘芸台南」的女生告訴他們,之後他們有傳截圖證明是「李湘芸台南」告訴他們上揭資料。該「李湘芸台南」是我男友的前女友,我能提供截圖紀錄,我要對李湘芸提出告訴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林永得」有提供被告傳送我個人資料給他的對話紀錄截圖,我有問「林永得」如何知道我的電話,「林永得」就把被告的訊息轉貼給我;「"龔老師副總CCE中.." 」有傳給我被告以LINE暱稱「李湘芸台南」提供我個資的截圖;「曾士成」有提供被告傳送給他之對話截圖,他有用LINE傳送被告以LINE暱稱「i41ymina Travel 」提供我個資的截圖;「Ashley怡雯」LINE傳送被告以LINE暱稱「mina Travel 」提供我個資的截圖,針對以上被告所傳送內容之截圖,我要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手機號碼是我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門號,我的LINE可以用門號加入好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63307 號卷第11至13、123至1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幀、告訴人與暱稱「林永得」、「曾士成、「"龔老師副總CCE中.." 」及「Ashley怡雯」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3幀、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網頁截圖1 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7146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112 年度偵字第8060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3307 號卷第15至27、51至115、117頁、他字第5 號卷第16至19頁),復為被告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傳送告訴人之姓名、年齡、住處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至前開「湘要提告…」及「湘有外國人在南部」群組等情不諱。而被告雖辯稱:我不記得是否有傳送告訴人之上揭個人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永得」及「曾士成」之人,我有問過曾士成,他們說沒有被告的LINE及沒有跟被告聯絡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與暱稱「林永得」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對方係主動詢問告訴人之姓名是否為「黃」及「黃莉雯」,並陳述係「湘總」稱告訴人喜歡傳直銷及住在何處,暨傳送所被告知有關告訴人之姓名、年齡、住處、手機號碼及想做傳直銷之資料等情至明(見偵字第63307 號卷第53至64、67、69頁);再觀諸告訴人與暱稱「曾士成」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對方亦係主動詢問告訴人之手機號碼,並陳述係朋友傳訊息稱告訴人住何處及想做傳直銷,暨傳送所被告知有關告訴人之姓名、年齡、住處、手機號碼及想做傳直銷之畫面截圖等情甚詳(見偵字第63307號卷第93、95、97頁),顯見被告空言否認此情,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接續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告訴人之姓名、年齡、住處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傳送至前述通訊軟體LINE群組暨暱稱「林永得」及「曾士成」之人,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之臉書貼文及所揭露個人訊息之內容,如未有違法之處,即本屬告訴人自己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因此即可謂已係不受法律保障之個人資料,誠屬當然之理。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臉書內之貼文(見簡上字第77號卷第15、17頁),可知該內容係為有關開店營業項目之廣告,文中僅載明英文名、手機號碼及LINE之ID等訊息,目的純粹為業務之推廣,且無法從該內容即能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等詳細資料進而認知為何人;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傳送至前開群組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林永得」及「曾士成」等人之內容卻係清楚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年齡、住處及手機號碼等一望即知係屬何人之個人資料,顯見二者內容及所彰顯之作用暨造成之影響已完全不同,更無從相提並論。被告徒以前述告訴人臉書貼文中有記載英文名、手機號碼及LINE之ID一節,辯稱告訴人之姓名、年齡及住處等完整個人資料均已屬公開訊息,故其可將此傳送至前開群組云云,實屬無稽。再者,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自主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至明。經查被告傳送告訴人之姓名、年齡、住處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至前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湘要提告…」及「湘有外國人在南部」群組;暨將告訴人之上揭個人資料各別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永得」及「曾士成」之人,使現實生活中不論有無與告訴人接觸可能之人均得觀覽,且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對話紀錄更已可見確有諸多非告訴人所認識之陌生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復參以被告所自承之所以傳送告訴人之上揭個人資料係因其前男友及告訴人均不願意接電話及不與其接觸等情(見簡上字第77號卷第140 頁),顯見被告確係存有藉公開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此手段以達到讓告訴人去做本意不願意做之事情的心態,是其主觀上具有惡意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被告所為已侵及個人隱私,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自足生損害於他人,至為灼然。被告雖又辯稱:我沒有用誹謗或侮辱告訴人之字眼,所以我沒有構成犯罪云云,然被告所辯係指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附加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進而為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等行為,與其所為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完全不同,而被告本案並未被起訴涉有任何妨害名譽犯行,是以被告以並未使用誹謗或侮辱字眼故未違法為辯解,自屬張冠李戴,難以憑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湘芸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傳送告訴人之上揭個人資料至前開群組暨傳送予通訊軟體暱稱「林永得」及「曾士成」之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但我沒有誹謗、侮辱告訴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沒有損害到告訴人之利益,所以我的行為沒有構成犯罪云云。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任意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有意尋求和解但告訴人不接受,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