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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TAN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00000000000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1時23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陳欣怡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竊取A0000000000000000003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並將該車之儀表板、電池拆卸後,裝於自己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供己之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2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46頁至第47頁、簡上卷第236頁),核與證人A0000000000000000003、陳欣怡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警員陳信佑製作之偵破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39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竊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含該車之儀表板、電池各1個),已由被害人A0000000000000000003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當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⒉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⒊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

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依被告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考量被告係於我國合法居留、有正當工作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內頁、薪資證明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241頁),且被告前於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然面對錯誤,顯非素行不良,而難期改正向善之人。若逕將被告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嚴重影響其家庭及生活,侵害甚鉅,經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犯非屬重罪及其犯行之具體情狀後,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判決疏未詳加審酌,即為驅逐出境之裁量,亦有未洽。此外,原判決主文誤為被告係犯「竊盜罪」之諭知,又因認定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而均諭知沒收,亦有違誤(理由詳下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並請求勿宣告驅逐出境,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9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係向不知情之朋友借來的等語(見簡上卷第232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