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透過影音軟體「抖音」及交友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BF000-A112148號之女子(101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甲○○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甲○○位於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詳細地址詳卷)之某公司員工宿舍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女之母即代號BF000-A112148A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對被害人甲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等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告訴人,分別以代號BF000-A112148號(下稱甲女)、代號BF000-A112148A號(下稱乙女)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12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73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影本、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現場照片、網路地圖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4頁、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少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係於101年10月間生,此有被害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彌封袋內),故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確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所自陳(見他卷第28頁及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其所犯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然因該刑法條文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
2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4年5月間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為本案犯行時仍為18歲以下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然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第117頁、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82頁、第187頁),是本院認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與被害人相識未久,
其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被害人年紀尚輕、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實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當影響,且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108年間經鑑定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翻拍照片2紙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0頁),雖依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暨偵審程序中所顯現之應對、理解及回答狀況,本院認其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此部分亦可列為刑法第57條第6款即被告智識程度之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又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陸詩雅律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到庭陳稱略以:被告屢次藉口分期延期還款,均沒有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請審酌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本案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微,且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卻始終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