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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智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奕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黃奕智與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民國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乙○)於112 年7 月6 日因遊玩網路遊戲而相識,並於

112 年7 月9 日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黃奕智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7 月15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乙○之意願,以其生殖器官插入乙○陰道內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

二、黃奕智另行起意,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7 月17日22時許,在乙○位於新竹市之住處(住址詳卷)內,未違反乙○之意願,以其生殖器官進入乙○陰道內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乙○之母即代號BF000-A112082A號女子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發現後,於112 年7 月19日帶同乙○至醫院驗傷,經醫院通報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奕智對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乙○,及對於告訴人即乙○之母親代號BF000-A112082A號女子之姓名以前開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12號卷第98、99、147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12號卷第95至99、153、154頁),並經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甚明,且為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733號卷第17至19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新竹市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紀錄表

1 份、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 份、性侵害心理創傷評估量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 幀、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竹市警婦字第1120043274號函1 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36508號鑑定書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新竹市政府113 年4 月10日府社工字第1130063838號函1 份及所附性侵害個案服務紀錄表3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733號卷第3 至9 頁、偵字第15089 號卷第8 至

11、31至38、45至47頁及後附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12號卷第17至23、25、27、49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奕智以其生殖器官進入被害人乙○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被害人乙○係100 年生等情,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5089 號卷後附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一及二所述時地對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為前開性交行為時均未違反被害人乙○之意願,但仍構成前揭犯罪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其對被害人乙○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然因該刑法條文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正值年輕氣盛之際,誤觸法網,被告與被害人乙○為情侶關係,且案發後被告亦恪守分際,未與被害人乙○見面及任何身體接觸,本案係在雙方情投意合情況下發生,被告惡性並非重大,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堪予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被害人乙○為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其並未違反被害人乙○意願,而其所為固已危害被害人乙○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現仍按時分期給付中,被害人乙○於和解時亦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偵移調字第216 號調解筆錄1 份、被告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及內頁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被告母親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4 份暨網銀交易明細資料4 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089 號卷第64頁、侵訴字第12號卷第71至85、127、133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罪行,事後復認錯坦承,且盡力彌補,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仍對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乙○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款項,現仍按時分期給付中一節,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現與祖父母及父母同住、仍在大學中就讀,同時從事超市晚班兼職人員工作、薪資約新臺幣1 萬2000餘元至1 萬8000餘元等情,有在學證明書1 份、在職證明書1 份及薪資單1 份等在卷可參(見侵訴字第12號卷第135至139頁)、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字第12號卷第159 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慾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目前仍分期給付中等情,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所列即刑法第227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使被告恪遵與被害人乙○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被害人乙○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2 年度偵移調字第216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未如期支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衡酌本案尚屬偶發性、非頻繁發生之犯罪,被告侵害之手段尚未具有暴力強制性,犯後坦承犯行,已表示悔意,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已給付部分和解款項,餘款目前仍分期給付中,被告復承諾迄被害人乙○年滿16歲前之期間不再與被害人乙○為直接會面交往及身體接觸等情(見偵字第15089 號卷第64頁之本院112 年度偵移調字第216 號調解筆錄);又被告無相類似前案紀錄,本院已宣告被告應付保護管束,透過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綜上認本案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本院112 年度偵移調字第216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

相對人黃奕智願給付聲請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為:共分二十一期,第一期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前給付貳拾萬元整,第二期至第二十一期,自113 年2 月15日起至114 年9 月15日止,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相對人匯款至如附件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