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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Bar Resurf」酒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Bar Reviver」酒館之股東兼合夥人,且為上開酒館之實際營運決策者;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205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上開期間則係「

Bar Resurf」及「Bar Reviver」酒館之員工,負責外場接待工作。詎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明知告訴人係因業務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2人間存在雇主、員工之監督、服從及信賴關係,卻利用告訴人擔心若不順從其意,其所職工作恐將被為難或解雇,因而不得不服從之情況,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邀請告訴人與丙○○、彭軒恩等員工至被告位於「Bar Resurf」酒館上址店面2樓之租屋處內飲酒聚會,並藉機坐在告訴人身旁、撫摸其胸部,復靠近告訴人耳旁向其表示:「陪我」,告訴人回應:「我有拒絕的權利嗎?」,被告則稱:「妳覺得呢?」等語,告訴人因上開監督關係而被迫聽從指示,在眾人離去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返回上址租屋處房內,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因上開監督關係而隱忍屈服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告訴人在房內床舖睡去,直至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又承前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無視告訴人表達其欲行離去之意,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因上開監督關係而隱忍屈服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左、右前臂手腕瘀青、左乳外上側瘀青、右小腿脛骨瘀青、下背部抓痕等傷勢。嗣告訴人事後前往醫院驗傷並提出告訴,經警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褚柏綸對告訴人A女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均以代號BF000-A112057號(下稱甲女)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Bar Resurf」酒館員工丙○○、證人即「Bar Reviver」酒館店長甲○○、證人即「Bar Resurf」與「Bar Reviver」酒館合夥人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3(按:應為「112」之誤)年6月6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被告與告訴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IG貼文及其與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前揭租屋處格局圖、街景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格局圖、「Bar Resurf」酒館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其前揭租屋處內,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利用權勢性交,我認為是合意的,我否認有於同日凌晨2時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當時喝的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告訴人之陳述多有前後不一,與常理和其他證人陳述也有違背,倘若當時告訴人是不願意的,可以跟證人丙○○或另一位友人求助,不可能繼續與被告有著親密行為;再者,後來告訴人和友人在樓下抽菸,看起來也沒有任何異狀,還有說有笑,也沒有任何求助行為,後來告訴人離開後還自己回來被告住處,其間還用IG傳送「等我嗎、後門啦、不要法大ㄌ、開門啦」等訊息給被告,要被告趕快開門,這些行為完全不像是被逼著回來找被告的;又如果告訴人被逼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當下被告住處是有其他人住在一起的,這個告訴人也知道,為何告訴人不呼救,也不合常理,而隔天一早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時,告訴人還說先跟被告借充電器充完手機才走,告訴人離開時神情自若,步伐正常,也完全沒有遭到強迫要逃離的情形,後來告訴人還自己傳IG訊息給被告說「希望昨天的事情只有停在昨天,感激」,如果告訴人是遭到強迫的,她怎麼可能還主動希望被告不要說出去,甚至還跟被告這個加害者說聲感激,這也非常不合理;另外,從告訴人與友人間的對話紀錄,告訴人也明確說自己是在清醒的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且自己是默許的,而告訴人在向友人陳述述案情時,還不斷稱被告「技術爛、粗魯態度差、要年終、仙人跳、薛翻他、違反性自主是事後反悔也可以告」,告訴人說這就是開玩笑、打嘴砲,依常情而言殊難想像一個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會在事發後之情緒或態度會是如此輕鬆;雖然告訴人事後有跟證人丙○○、甲○○、丁○○、戊○○提及過遭到侵犯這件事,但實際上告訴人並未有口述或描述過程或細節,所以也難以從該4人之證詞去推論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最後,據證人丙○○、甲○○、丁○○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所示,告訴人在酒吧所做的工作是最基本的外場工作,而且還是兼職打工而已,薪水也不高,在新竹地區要找一樣的工作是非常好找的,甚至薪資條件還更好,殊難想像告訴人會為了保有這樣的工作就輕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本案在無其他證據可以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情況下,請求予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間,係前揭「Bar Resurf」及「Bar Reviver

」酒館之股東兼合夥人,告訴人甲女於上開期間則係「BarResurf」及「Bar Reviver」酒館之員工,負責外場接待工作;嗣於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告訴人與證人丙○○、彭軒恩等員工至被告前揭租屋處內飲酒聚會,眾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相繼離去後,告訴人復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返回被告前揭租屋處,而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該租屋處內,曾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113頁至第122頁、第337頁至第344頁、第367頁至第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72頁至第318頁)、證人丙○○於偵查即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07頁)大致相符,且有網路地圖街景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格局圖、被告前揭租屋處格局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影本)、告訴人IG貼文及其與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擷圖(影本)、「Bar Resurf」酒館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70頁、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揭性交行為時,是否係利用權勢為之?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本案案發前,告訴人與證人丙○○、彭軒恩等人至被告前揭

租屋處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具結證稱略以:「那天我去台北參加朋友的生日,結束後我回到Resurf ,現場的調酒師及其他客人就說進到這個行業需要拜碼頭,雖然我覺得可能是開玩笑,但我覺得也蠻有意思的,就是去跟自己的前輩喝個酒,因為當下還有另一個同事,被告就像是我的前輩,我就跟這個同事一起上去樓上跟前輩喝杯酒,因為當下還有其他人在現場,所以我並沒有遲疑,就只是上去喝杯酒而已,所以我就進到被告的房間。」、「租屋處的一樓就是那間酒吧,他們說新進人員去拜碼頭這件事就是應該的,因為我們是菜鳥,但之後都有可能是這件店的支柱,所以去跟大師傅喝個酒是理所當然,因為我也覺得被告就是大前輩,我就跟著我的同事及另一個男生一起上去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女生(按:嗣後經公訴檢察官提醒:被害請稱呼她為『甲女』、不要稱呼她是『女生』)及另一個朋友本來是晚上邀約在一樓的酒吧喝酒,中途被告回到他的租屋處,他是從後門進來要上樓,那時候我跟女生都對樓上很好奇,因為我們都沒有去過,當時我們在酒吧從業,有人說被告在樓上有酒,房間很大,有電動很好玩,當時我們已經喝嗨了,女生來找我赴約之前她就已經喝的差不多了,已經有點醉意,我記得是我跟女生一起問被告『可不可以上去』?當時我記得甲○○也在,他說『不要上去、不要上去,那邊很可怕』,很可怕是指會喝得太開心、會喝醉等,但我們不管,因為很好玩我們就上去了。」、「(審判長問:依你所述,你與甲女起鬨要進到被告的租屋處,當時被告有拒絕嗎?)被告一開始是拒絕。」、「(審判長問:既然被告都已經拒絕,為何後來你們還是進去?)我們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5頁至第196頁);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審判長問:Resurf打烊以後,你、甲女及丙○○有一起到你樓上的租屋處喝酒嗎?)有,應該是甲女及丙○○說要一起上去,我只有邀請在場的彭軒恩。」、「(審判長問:既然你沒有要讓甲女及丙○○一起上到你的租屋處,為何最後又會同意甲女及丙○○上去?)我也忘記是誰說要上去,他們就很急的把我往上擠,然後救回我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是依證人丙○○上揭證述及被告所述,本案案發前係證人丙○○及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欲至其前揭租屋處,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有所不符。

⒉告訴人與證人丙○○、彭軒恩等人進入被告前揭租屋處,眾人

飲酒、聊天、打電玩遊戲後,被告曾與告訴人單獨坐在沙發上,證人丙○○與彭軒恩則在沙發前方打電玩遊戲,此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背面、第104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96頁至第198頁)。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於此期間曾有靠近告訴人、以手摟住告訴人腰、從告訴人衣服領口伸進去撫摸告訴人胸部、大力捏告訴人胸部等行為,告訴人則拿枕頭擋在前面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112年5月31日晚上,你有親眼看到被告與甲女有肢體的互動嗎?)當時在房間時有看到。」、「(檢察官問:既然你有看到,可否具體說明被告與甲女是如何互動?)一、當時我們喝酒喝得很開心,被告有拉著我跟甲女的肩,我自拍我們三個人。二、房間內擺放電視、中間是地毯、再來是沙發,我跟Sean坐在前面玩Switch,被告跟甲女就坐在後面的沙發,被告跟甲女兩個就貼耳朵細細的講話,我跟Sean也很識相不回頭看他們,不去拆他們的台,我跟Sean打電動大概是離開前15分鐘至半小時的事情了吧,當時被告與甲女就在後面沙發靠(摟)在一起,因為我只有往後瞄了一眼,我看到他們黏在一起,我想說不要再多看了,我就繼續玩我的遊戲。」、「(辯護人問:你方稱有看到被告與甲女坐在沙發黏在一起,其情形為何?)如果是一座三人座沙發,他們兩個就擠在中間,像情侶一樣黏在一起。」、「(辯護人問:偵查中,你稱有看到被告與甲女摟摟抱抱,確實有嗎?)確實。」、「(辯護人問:你有看到被告摸甲女的胸部嗎?)沒有,我只有瞄一眼而已。」、「(辯護人問:瞄那一眼的時候,你有看到甲女用抱枕擋住自己的胸口嗎?)我記得抱枕被我們拿到前面打Switch用了,我記得沒有抱枕在沙發上。」、「(辯護人問:偵查中,你稱甲女有靠著被告,『靠著』是指黏在一起,還是甲女有將頭靠在被告的肩膀上?)我不確定甲女的頭有沒有靠在被告的肩膀上,但整個身體是黏在一起的。」、「(審判長問:你今日證稱被告與甲女在沙發上靠很近、有摟抱的動作,他們兩個是正面互相擁抱嗎?)我回頭看時,他們就坐在沙發上,沒有到完全面對面,是有點側身靠在一起講悄悄話,我對於有無擁抱忘記了,應該是有。」、「(審判長問:你看到被告與甲女靠在一起時,被告的手放在甲女的何部位?)我記得是肩膀。」、「(審判長問:你看到被告與甲女講悄悄話時,被告是靠在甲女的耳朵旁邊,還是甲女靠近被告的耳朵旁邊?)我當時看到的是甲女靠到被告的耳朵旁邊。」、「(審判長問:(提示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卷第105頁倒數第2組問答112年12月28日丙○○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被害人稱事發當時你有看到被告有在摸他的胸部?』你回答:『好像有看到被告手擺在被害人胸部上,摟著脖子手放在胸部的位置。』你於偵查中的描述是依照你的記憶回答嗎?)(閱覽後答)是,當時我印象中他們是摟摟抱抱在一起,我也不確定被告的手放在哪裡,好像是在上半身。」、「(審判長問:112年5月31日凌晨,在被告的房間裡,被告與甲女就已經有親密的肢體互動,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丙○○上揭證述,雖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坐在沙發上時,2人身體靠得很近且有較為親密之肢體互動,然被告是否確有以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撫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是否確有拿枕頭擋在其身前?均非無疑。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小聲叫我留下來陪他,告訴人回覆稱「我有拒絕的權利嗎?」,被告又說「你覺得呢?」,同時手還一直摸我胸部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40頁背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具結後則證稱略以:「被告也有說『妳要拒絕我嗎』?」、「(檢察官問:被告說『妳覺得妳可以拒絕嗎』的時候,丙○○及另一位調酒師都沒有聽到嗎?)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是用什麼方式跟妳說,所以丙○○及另一位調酒師都沒有聽到?)被告就在我的耳朵旁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辯護人問:你方稱有聽到被告與甲女在講悄悄話,你有聽到在講什麼嗎?)他們講很小聲,我沒有聽到。」、「(辯護人問:悄悄話是在被告與甲女黏很緊的時候講的嗎?)對,就是靠在耳邊講。」、「(審判長問:依你目視,被告當時有說話音量提高的酒醉狀態嗎?)沒有,他跟甲女在靠耳朵講悄悄話。」、「(審判長問:當時你有聽到被告與甲女的說話內容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7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丙○○上揭證述,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坐在沙發上時,2人確有以極低音量耳語交談;然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所說話語之具體內容,告訴人前後證述略有差異,且證人丙○○多次證稱其並未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是除告訴人上揭單一證述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是否確如告訴人上揭所述。

⒊告訴人與證人丙○○、彭軒恩等人離開被告前揭租屋處時,告

訴人曾對被告稱:「好,我會回來。」等語,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 );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 (辯護人問:甲女有無做向你們求助的行為?)到離開前她都很正常。」、「(辯護人問:偵查中,你稱離開時被告與甲女看起來很像在18相送,其情形為何?)當時我跟Sean打遊戲打到一半,被告說『累了!累了!該送你們回去了』,我跟Sean走出房間門口時,甲女與被告還在房間內在講事情,感覺他們好像有約好什麼事情。」、「(辯護人問:你會有這樣的感覺是因為你有聽到被告與甲女在講什麼嗎?)是被告給甲女一個眼神表示『確定吼』?甲女說『對、對、對』的感覺。」、「(辯護人問:甲女說『對』的時候,她的表情如何?)他們沒有實質講話,甲女只有點頭。」、「(辯護人問:甲女有對你們做任何求助的行為嗎?)到離開之前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丙○○上揭證述,告訴人在被告前揭租屋處期間及離開該處時,均未曾向在場之證人丙○○等人表示被告有迫使其留在現場或返回該處之意,且告訴人亦未有向證人丙○○等人為求助之行為,過程中告訴人表現均無任何異狀。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前揭租屋處外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與證人丙○○、彭軒恩等人於影像時間(下同;與實際時間誤差約慢47分)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47分許起,在被告前揭租屋處外抽菸、聊天,過程中,告訴人與其他人有說有笑,然數度有身體搖晃、腳步不穩或蹲下等情形,嗣眾人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陸續離開上開地點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地點,並下車操作手機,被告則於同日凌晨2時許開啟鐵門讓告訴人進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8頁)。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凌晨2時38分許起,曾以IG傳送「鞥我買」、「嗎」、「等我」、「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回傳「可以呀呀」訊息、告訴人回傳「好」訊息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起至2時44分止撥打電話予被告,隨後又傳送「後門啦」、「不要法大ㄌ」、「開門啊」、「開門ㄚ」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起至2時48分止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在被告前揭租屋處內聚會時,並非與被告2人獨處,而係同時有證人丙○○、彭軒恩在場,且告訴人並未遭被告強行留下,而係與證人丙○○等人一同離開被告前揭租屋處後,其再獨自騎車返回該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若被告在其租屋處內,確曾以其身為前揭酒館股東兼合夥人之權勢身分對告訴人為前揭撫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並對告訴人稱「你覺得呢」或「你要拒絕我嗎」等語,而告訴人亦因其與被告間處於上下監督、服從關係,不得不順應被告所求,告訴人在被告前揭租屋處期間或離開該處時,內心應會感到害怕、擔憂、緊張、不安,進而在言行舉止或與他人應對上難以自若,且一旦有機會離開被告前揭租屋處時,亦可立即將上情告知同行之證人丙○○等人,或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其他較熟識之親友、同事,以尋求他人協助;然依上開事證所示,告訴人離開被告前揭租屋處時,並無任何異狀,離開該處後,尚且與證人丙○○等人在前揭租屋處外抽菸、聊天約5分鐘,過程中仍有說有笑、互動正常,嗣眾人各自離去後,告訴人始獨自騎車返回前揭租屋處,並主動以IG聯繫被告、要求被告開門,過程中顯未見告訴人有何迫於被告利用權勢要求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後,可能出現之害怕、擔憂、緊張、不安反應,亦未見告訴人在此段期間內有何嘗試向他人求助之舉,是從告訴人上開言行與反應觀之,實無法推知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證述利用權勢所為前揭行為、言語。

⒋經本院勘驗被告前揭租屋處內及租屋處外監視器影像,可見

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影像時間(下同;與實際時間誤差約慢47分)112年5月31日凌晨7時50分許起至7時51分許止,獨自走下樓梯、通過廚房後,開啟鐵門離開被告前揭租屋處,並騎車離開,過程中均步伐穩定而無明顯異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8頁至第132頁)。而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晚間6時6分許,曾以IG傳送「希望昨天的事只有停在昨天(微笑表情符號)感激」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回傳「沒事沒事」、「我明白的」等訊息,告訴人回傳「我會怕(微笑表情符號)」訊息,被告再回傳「沒事。我也一樣。辛苦啦」訊息,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本院卷第77頁)。又依卷附告訴人與其友人間之IG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70頁)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26分許起,即以IG聯繫其友人告知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並向其友人傳送 「那時候我坐他旁邊」、「他就從後面摟著我的腰」、「用那種命令的口氣說留下來」、「我就說我可以拒絕嗎」、「他說你覺得呢」等訊息;然細譯告訴人與其友人之後續對話內容,雖可見告訴人字裡行間對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有所不悅,然告訴人亦曾傳送「因為他並沒有硬上我」、「我是半清醒的」、「我也算默許了這件事」、「還把我的奶揉到一堆瘀青」、「(友人:突然覺得好想學一下那些仙人跳的女生到底都用什麼招(表情符號)幹)」、「真的」「還可能就是跟對方說不給錢的話就是去報案」、「因為女生在這方面偵的稍微吃香」、「違反性自主是你事後有點反悔都可以提告的」、「這有點漏洞」、「馬的技術差又粗魯後來的態度又這麼機掰」等訊息予其友人。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係於112年6月6日始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驗傷,復於翌

(7)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提出告訴,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6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是依上揭事證所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離開被告前揭租屋處時,並無明顯異狀,嗣後亦主動以IG聯繫被告,復於案發後約6至7日,始至醫院驗傷、警局提告,此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成年被害人於案發後,多半不會再與加害人有所聯繫、接觸,且通常會立即驗傷、報警以尋求相關專業人員協助之情有別;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雖曾以IG與其友人聯繫、抒發心情,然依雙方對話內容所示告訴人對於性行為經過之描述、對於被告表達不悅之用詞及雙方討論嗣後處理本案之方式等,亦難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確係因受被告利用權勢所為。

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曾將事發經過及其內心感受書寫成文

字並張貼在其IG頁面,此有該IG貼文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而告訴人嗣後曾將上情告知證人即其友人戊○○,此業據告訴人、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及背面、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9頁)。惟按,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故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IG貼文內容係告訴人所撰寫,而證人戊○○所為證述,其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經過部分,則係證人戊○○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內容,是該等證據中有關本案案發經過之描述,性質上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同為告訴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係告訴人單一指述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且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好像說他是喝醉,意識沒有很清醒發生的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甲女告訴妳的內容為何?)...那時候她已經有點喝醉的狀態,然後有到房間,她意識不是很清楚,對方就性侵她。」、「(檢察官問:甲女有說過程中她有反抗或掙扎嗎?)有。」、「(檢察官問:甲女有說她如何反抗或掙扎嗎?)甲女說她有說我不要這類的。」、「(辯護人問:妳方稱甲女有向妳提到她喝醉後被男生帶上樓發生性行為,妳有問甲女為何要跟這個男生上樓嗎?)沒有,因為甲女說她已經沒有意識了,所以我認為是在沒有意識的狀態下被帶上去。」、「(辯護人問:甲女有無跟妳提到因為是管理階層的人,所以她不得不跟他發生性行為?)沒有。」、「(辯護人問:你方稱甲女說她被帶上樓的時候是沒有意識的,甲女有無說既然沒有意識,她當下要如何反抗?)帶上樓的過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在房間裡甲女有說她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是證人戊○○證述其聽聞告訴人描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原因、經過及意識狀態等情,亦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盡相符,尚難認證人戊○○之證述足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曾將案發經過告知證人丙○○,經證人

丙○○轉告予證人甲○○,證人甲○○再轉告予證人丁○○,此業據告訴人、證人丙○○、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44頁)。惟查,證人丙○○、甲○○、丁○○所為證述,其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經過部分,分別係證人丙○○聽聞告訴人轉述、證人甲○○聽聞證人丙○○轉述及證人丁○○聽聞證人甲○○轉述之內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證據中有關本案案發經過之描述,性質上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同為告訴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係告訴人單一指述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又依證人丙○○、甲○○所述,本案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1、2次透過電話聯繫或當面協談,被告並曾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而被告於113年6月7日晚間8時5分許起,亦曾以LINE傳送「我們能私下和解就好嗎」、「警察剛剛打給我」、「可以的話麻煩您接電話」、「這邊同步跟您說一聲這個私下和解會對案情有幫助...」等訊息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既然你有聽到被告用手機與甲女對話,你所聽到的內容為何?)我回想一下,被告說『我們昨天都喝多了,如果對妳造成傷害很不好意思』,甲女講什麼我有一點沒印象,但甲女貌似很生氣的樣子,我只記得在吸菸室講電話這一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辯護人問:承上,電話中甲女有質問被告強迫她做任何行為嗎?)那個時候的狀況是甲女已經認為被告強迫她,被告在電話中跟甲女道歉並表示希望和解,我認為那段對話的關係已經是這個狀態了,我身為在旁邊看的人,我的主觀認為是甲女覺得被告強迫她,被告在電話中說道歉並且希望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雖有試圖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行為,然無法排除其僅係因告訴人已表達其不悅之意,且被告之同事或合夥人均已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事,其為免爭議擴大,而為上開舉動,尚不能憑此遽認被告係因其利用權勢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嗣後方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另依證人丙○○、甲○○、丁○○所述,證人甲○○、丁○○聽聞證人丙○○、甲○○轉述上情後,均感到生氣(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3頁);然衡諸其等證述內容,證人甲○○係因認為被告「碰員工」、「人品差」,且因證人甲○○身為「Bar Reviver」酒館店長,被告本案行為導致其管理、排班增加負擔,故對被告有所不滿,而證人丁○○則係因其先前即曾聽聞被告曾與酒館客人有不當肢體接觸之情形,現又因本案與酒館員工發生關係,故萌生與被告劃清關係、結束合夥之意,進而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解僱被告,且證人甲○○、丁○○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係遭被告強制或利用權勢所為乙事,均未表達其個人意見,故證人丙○○、甲○○、丁○○之證述,亦難認足可補強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⒎告訴人於112年6月6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驗傷,經檢驗其左

乳外上側、左前臂手腕、右前臂、手腕、右小腿脛骨自膝蓋下等處均有瘀青,下背則有一結痂傷痕,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6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然告訴人至上開醫院驗傷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6日,且醫院於同日就告訴人身體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部分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其餘檢體則經檢測呈陰性反應或未檢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14633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告訴人上揭檢驗傷勢是否確係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性交行為時,遭被告所為?誠有疑義,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以強制或其他不法手段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Bar Resurf」及「Bar Reviver」酒館

之實際營運決策者,且曾同時在新竹地區經營7間酒吧,對外以「默默 x Reviver」調解師之名號為人所知,且於本案案發時為「默默輕食」負責人,足見被告對於外界或告訴人而言,係掌有實質決策權之人,並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粉絲專業貼文擷圖、鏡周刊報導網路資料、新竹市政府商業登記變更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清冊、Hot Malt豪邁國際網頁頁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451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略以:「(辯護人問:你認識丁○○嗎?)他是我們的大老闆。」、「(辯護人問:你為何稱呼丁○○是大老闆?)我曾問過薪水是誰在發,店長跟我說是丁○○在發。」、「(辯護人問:『RESURF』這間店,何人有最終決策權?)我不清楚,因為有時候酒單的東西是被告負責,財務的東西是丁○○負責。」、「(辯護人問:據你認為,丁○○是大老闆,故被告可能也需要聽大老闆的話,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所以最終決策權應該是落在丁○○手上嗎?)對。」、「(審判長問:被告平常對於酒吧的人事有決定權嗎?)他只能排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辯護人問:依據你方才所述,丁○○與被告有共同決策的權限,但你不確定實際上被告是否會先問過丁○○,是否如此?)可以這樣講。」、「(辯護人問:甲女知道誰才是大老闆嗎?)我猜她應該知道,通常我們一定會讓員工知道老闆是誰,但是持有股份多少這種事,一般人也不會到處去講吧,但甲女應該多少有耳聞丁○○是大老闆。」、「(辯護人問:甲女知道薪水是誰發的嗎?)通常拿薪水來店裡的人是丁○○,所以他們應該都知道是丁○○會拿錢來店裡的保險箱放好,再由我交給大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112年6月間,你曾將被告解雇嗎?)有。」、「(檢察官問:為何你要解雇被告?)因為我聽到店長甲○○跟其他人跟我說有員工被性侵。」、「(辯護人問:被告、你及店長的職務分配為何?)我主要是負責錢或政府文件等,被告是負責調酒教學、現場上班狀況或員工訓練。」、「(辯護人問:員工薪水是由何人發放?)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具結後證稱略以:「(辯護人問:妳方稱被告是RE體系的首席調酒師,RE體系的老闆有誰?)Ryan(丁○○),乙○○應該是持技術股,我不知道乙○○到底有無持有實際的股份。」、「(辯護人問:在妳的認知裡,何人才是大老闆?)Ryan(丁○○),但老闆歸老闆,我對的是調酒師,我對被告的理解是基本上我去到有名的酒吧一提到我是RE體系的人,別人會說那是乙○○的店,只要是在業內的人都會知道乙○○這個人,對我來說老闆是乙○○,而不是另外一個老闆,乙○○這個人除了是我老闆之外,他也是我心目中所謂的長輩或是師傅。」、「(辯護人問:何人決定要任用妳的?)應該也是甲○○,當時他是Reviver的主理人。」、「(辯護人問:妳的薪資是由何人發放?)Ryan(丁○○)。」、「(審判長問:妳與乙○○有上下關係的直接互動嗎?)Resurf後面有一個大廚房是備料的場所,乙○○會說『好好做喔』,比較像是上對下,但也不會到非常的嚴謹,但乙○○對我來說就是一個大前輩,那是我自己給我的壓力,是我自己的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4頁、第316頁至第317頁)。是依上揭告訴人、證人丙○○、甲○○、丁○○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提出之上揭證據所示,被告雖係「Bar Resurf」及「Bar Reviver」酒館之股東兼合夥人,且因擔任該等酒館之調酒師,並另外經營其他輕食、酒吧事業,而在新竹餐酒業界具有不小名氣,對外界而言,其就上開酒館應具有相當程度代表性;然除被告外,證人丁○○亦為上開酒館之股東兼合夥人,且為實際大老闆,負責該等酒館之財務、發放薪資等事項,並於本案案發後,決定將被告解僱,足見證人丁○○方屬對於上開酒館之營運、人事規畫等具有最終決策權限之人。又告訴人主觀上雖將被告認定為其老闆、前輩,然依其證述及證人丙○○、甲○○、丁○○之證述,被告在上開酒館主要仍係負責調酒業務,與告訴人負責之外場業務並無直接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告訴人之排班、實際工作內容等,主要仍係由店長即證人甲○○負責,尚難認告訴人係因業務關係而受被告監督之人;況除告訴人單一證述外,本案並無充足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曾為前揭撫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並對告訴人稱「你覺得呢」或「你要拒絕我嗎」等語,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被告為上開酒館之股東兼合夥人、調解師,且在業界頗具名氣等節,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必然存有雇主、員工之監督、服從及信賴關係,亦難遽認被告有憑藉其上開地位或名氣,利用權勢而對告訴人為本案性交行為。

⒐末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辯

護人問:當時若在新竹找一樣薪資的酒吧工作好找嗎?)我跟甲女在上一間酒吧也是同事,當時我們一起離職,我們先後來到『RESURF』,我記的上一間酒吧的薪資是3萬元整,且還要扣勞健保。」、「(辯護人問:所以在你的認知,新竹酒吧的薪資水準大概就這樣,外場的職缺多嗎?)竹北、新竹蠻多間酒吧,其實蠻好找的。」、「(辯護人問:如果你或甲女去其他餐酒館或餐廳當外場,外場的工作內容應該都差不多吧?)是,我們上一間工作的地方就是餐酒館。」、「(審判長問:新竹的酒吧圈子很小嗎?)我覺得蠻大的。」、「(審判長問:若在其中一間酒吧遭老闆解職後,其相關風評會在其他酒吧間傳開嗎?)我覺得還好,因為我跟甲女之前是在竹北酒吧當同事,我們是同時入職,我們做兩個月後因為該店的店長離職,我們要挺店長,我跟甲女就一起離職,後來我們就改到新竹的酒吧找工作,當時我們是集體離職,其實蠻難看的,我們當時也很怕風聲傳到新竹那邊,但應該是沒有啦,因為我後來在『REVIVAL』做了半年,也沒有聽到說我們集體離職很不道德的風聲。」、「(審判長問:自本案的酒吧離職以後,甲女還有去其他酒吧任職嗎?)我記得甲女有去其他酒吧任職,但我不知道店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辯護人問:據你的了解,在新竹找這樣薪資的酒吧或餐酒館工作好找嗎?)還是要看個人能力,大家雖然都缺人,但缺的是有能力的人,所以好不好找,不好說。」、「(辯護人問:所以就你所知,新竹酒吧或餐酒館的職缺其實是多的?)是多的,但要看時期,會有一個時間特別需要人,如果額滿,那陣子就會沒有空缺,流動率是高的。」、「(審判長問:甲女離職後有去其他酒吧上班嗎?)有,我知道有一間。」、「(審判長問:甲女後來有去丁○○其他的店上班嗎?)有,在竹北的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辯護人問:案發後,大約過了多久甲女才正式題離職?)1、2個月。」、「(辯護人問:

甲女的每月薪資約多少?)3萬元初頭。」、「(辯護人問:在新竹的餐酒館或酒吧找3萬元出頭的工作很難嗎?)當時應該不會很難。」、「(審判長問:後來甲女有到你體系下的其他餐酒館任職嗎?)有,到我竹北的餐酒館。」、「(審判長問:甲女在竹北的餐酒館大約做了多久?)實際的時間可能不到半年吧。」、「(受命法官問:案發後,你方稱甲女有到妳在竹北的餐酒管工作,這是甲女向你要求的嗎?)竹北的店長是維妮(音同),現場人員都是由她調度,維妮(音同)跟我說甲女想要到那邊當調酒師,我們在那邊有新開一間酒吧,我就說『可以』,因為我覺得應該不能拒絕甲女來這邊任職,而且當下是真的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具結後證稱略以:「(辯護人問:妳後來繼續在RE體系上班多久?)不到1個月。」、「(辯護人問:後來是妳自己提離職嗎?)是。」、「(辯護人問:離職後,妳去何處上班?)一樣是RE體系,但在竹北那邊,很遠的一間酒吧,丁○○那時候跟我說若我是真的需要一個工作的話,竹北那邊可以讓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是依上揭告訴人、證人丙○○、甲○○、丁○○之證述,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所擔任餐酒館外場之職務,在新竹地區並非難以求職、轉職之職業,若離職後,其在職期間之風評亦不必然會在業界流傳、影響轉職空間;且本案案發後,告訴人係自行離職,且在證人丁○○安排下,轉至同體係其他酒吧任職,嗣後也無因本案而無法在業界繼續工作或影響其職涯發展之情形,反而是被告因本案遭證人丁○○解僱、結束合夥關係。故依上揭事證,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客觀上是否確有「若不順從被告要求,所職工作恐受為難或解僱」之壓迫情勢存在?要非無疑;縱若告訴人因被告之地位或名氣,主觀上誤認被告具有上開酒館體系之人事決策權限,並基於此認知,誤以為其無法拒絕被告,否則將會影響工作或職涯發展,亦無從據此告訴人主觀上之想法,推論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藉由其地位或名氣、利用權勢迫使告訴人同意發生性交行為之舉措。

⒑綜上,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前後所述容有些微差異,且

部分證述內容與證人丙○○、戊○○等人證述不符,或與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是認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非無瑕疵;又證人戊○○、丙○○、甲○○、丁○○之證述及前揭各該卷內書證,或係告訴人單一證述所衍生之派生證據,而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或依其內容綜合評價,尚難認足可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是本案並無充足事證可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性交行為時,確有利用其權勢所為之情形。

㈢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其於112年5月31日凌晨甫騎車返回被告前揭租屋處時,被告在該租屋處內,另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1次。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戊○○、丙○○、甲○○、丁○○之證述,告訴人轉述本案發生經過時,並未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詳細時間等細節予以描述,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第2次性交行為。況縱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確實不止1次,然依前揭說明,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係利用權勢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甲女非無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充分補強證據,是本案缺乏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乙○○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確係利用權勢為之。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