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平常都在機構上課、經濟來源都依靠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緩刑之意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0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中之智力功能、肢體障礙,BF000-H113087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則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智力功能障礙,其2人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社團法人新竹推廣身心無障礙協會設立之身障日間作業設施竹文工坊之學員。甲○○因出於好奇,而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反BF000-H113087女子之意願,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1時57分至同日12時2分之期間、113年7月12日11時54分至同日11時56分之期間,趁BF000-H113087女子在竹文工坊陽台洗碗時,強行撫摸BF000-H113087女子之胸部各1次。嗣經BF000-H113087女子之家長發現有異,向竹文工坊反映而通報警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上述撫摸被害人BF000-H11308胸部之事實;於偵訊中陳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碰到一點點,我好奇心太重等語。 2 被害人BF000-H113087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強行撫摸被害人之胸部,經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不願被撫摸後,被告仍然繼續撫摸,經被害人反抗,被告始停止撫摸胸部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210號卷第9-13頁)。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2次,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趁機猥褻罪嫌2次。惟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當時有向被告表示不願意被撫摸,也有反抗,經反抗後,被告才停止撫摸胸部等語,足徵被害人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自不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