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維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為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
行為時甲女為未滿16歲之人,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性自主權之認知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趨成熟,實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不思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影響,所為殊值譴責,惟考量案發時被告與甲女正交往中,其犯罪的動機與目的,尚有可原,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未婚無子女,入看守所前之工作及收入情形(本院卷第196頁)及告訴人乙男之意見並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與代號BG000-A113088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07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7時23分至19時間之某時許、4月11日17時37分至19時間之某時許、4月21日下午之某時許,在A07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之房間內,經甲女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分別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即代號BG000-A113088A(下稱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且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事前有告知被告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3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