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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漢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漢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漢森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號6樓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並自行坐在路旁休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7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0-12頁、第39-41頁、交簡上卷第55-58頁、第7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速偵卷第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速偵卷第17-18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速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速偵卷第26-27頁)、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速偵卷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以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諳法律,不知如經裁處酒駕行政罰緩,如有緩起訴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時,酒駕之行政罰鍰可以申請抵扣,又因恐住處房屋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而波及同居親人,故先將籌貸支付緩起訴之款用以先繳納行政罰緩,致而違反緩起訴所命之履行條件,又因一實失慮,未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檢察官提出再議說明上情,實非故意不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條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有於113年1月31日繳交69,982元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專戶乙情,有提出國庫機關專戶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27頁),被告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3年1月17日函文乙紙(交簡上卷第21-23頁),內容係有關被告因行政執行案件而辦理查封被告名下不動產等情,足證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無憑,是被告既因先繳納行政罰鍰,致未能即時履行檢察官所命之緩起訴條件,尚難苛責被告,是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自摔,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及岳母,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