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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霖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8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398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書霖於民國112 年6 月3 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QV-9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 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 段與湖口老街路口處,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書霖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未持續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羅黃秀禎,致羅黃秀禎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院住院實施氣切插管等手術等治療後,仍處於昏迷狀態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羅濟淮即羅黃秀禎之配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羅明志即羅黃秀禎之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張書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至190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書霖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6、182、196頁),並經告訴人羅濟淮及羅明志於警詢及偵詢時分別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照片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4934號卷第8至12頁、偵字第3986號卷第15至19頁)。又被害人羅黃秀禎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院住院實施氣切插管等手術等治療後,仍處於昏迷狀態,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疾病歷卷宗1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病歷卷宗1 份、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病歷卷宗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986號卷第9 至11頁)。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張書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9日路覆字第1120148133號函1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82號卷第43至46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

本件車禍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羅黃秀禎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羅黃秀禎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羅黃秀禎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管制路口,未持續行走行人穿越道上反斜穿車道,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固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9日路覆字第1120148133號函1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然被害人羅黃秀禎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非持續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羅黃秀禎,導致被害人羅黃秀禎受有前述重傷害及傷勢狀況嚴重,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羅黃秀禎亦有肇事因素、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無賠償任何損害,復未有為有效之善後處理措施等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現就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與奶奶、父母及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佩瑩及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