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梓育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梓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梓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59分54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駕駛車牌號碼BGS-6591號自小客車停在新竹縣○○市○○○路○號55126路燈旁(中正西路667號旁)東向車道路肩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113年5月14日17時0分0秒自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莊昀瑾騎乘車牌號碼NGA-0953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即撞上車門,致莊昀瑾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而住院接受治療中,其治癒恢復意識之可能性極低。徐梓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謝宜庭律師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梓育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592卷》第76頁、第114頁、第154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莊朝龍、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謝宜庭律師於偵查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下稱113他1978卷》第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3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43010849號函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5月12日路覆字第1143012433號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3他1978卷第37至41頁、第47頁、第51至52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5頁、本院113交易592卷第87至92頁、第127至130頁),而被害人莊昀瑾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13年5月29日行氣管造口手術,於113年6月3日轉至普通病房,目前仍意識不清接受住院治療,其治癒恢復意識之可能性極低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595號函附卷可憑(見113他1978卷第26至32頁、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0147號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同向之被害人,貿然自駕駛座開啟車門,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徐梓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面邊線外停車開啟車門,未注導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莊昀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3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43010849號函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5月12日路覆字第1143012433號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113交易592卷第87至92頁、第127至130頁)附卷足憑,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又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駛出路面邊線有違規定,應與本案傷害亦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然:
1、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以縱令行為人形式上有違反注意規範之舉,容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嗣且有特定結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內,即非該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而未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則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當無可歸責之處。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既應依規定行駛在劃設之「車道」內,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顯見「路肩」並非法定可供機車行駛之道路,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行,固屬違規無疑。
2、然禁行路肩之交通安全目的在於提供有特殊狀況(如機械故障)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或係提供路面側向餘寬,增加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時臨場反應空間,並非係為避免路邊車輛突然開啟車門致生車禍之風險,是縱被害人未遵循上開規定而行駛於路面邊線,亦非謂過失傷害罪所處罰之「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至多僅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政機關得依相關規定科以罰鍰。故被害人行駛路面邊線雖有違行政規定,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交易592卷第97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載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身體重大傷害及被害人家屬內心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從事設備工程師、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交易592卷第161頁),暨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狀況非輕、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間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檢察官與代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交易592卷第115頁、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