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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振隆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蔡宜衡律師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振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明知渠稍早於113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某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途經新竹巿北區新港三路1之9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郭振隆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詳下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振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飲酒後,於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途經新竹巿北區新港三路1之9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時,發現郭振隆渾身酒氣,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對於我有酒後開車之事實不爭執,但爭執警方以不正當方法陷害教唆才逮捕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到庭作證之兩位警員之證述是虛偽證詞,第一次攔查時兩位警察叫醒被告,也與被告近距離對談一分鐘,很難想像沒有聞到被告酒味,被告係因員警之教唆,始萌生酒駕之犯意,警察有陷害教唆被告移車酒駕的動機,本案屬於學理上的陷害教唆,被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13、38-40頁,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7-29、47-5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1-61、188-20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賴元慶、陳宜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交易字卷第33-60、72、74頁),並有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2頁)、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25頁)、員警密錄器暨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畫面(偵卷第26-28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Z000000000)(偵卷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SX-8752)(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警員陳宜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盤查並查獲被告

酒駕的是我跟另一位同事賴元慶,我是掛設密錄器的員警,那時候是晚上,大半夜沒有開燈光的車輛,我們會懷疑,所以才做攔查,被告下車跟我們對話的時候,我才聞到有酒味,被告當下開車門下來,其實有一點昏昏迷迷的狀況,但後來他在跟我們聊天的過程中,還是有聞到有酒味;在當天1時27分許,也就是攔查酒測被告稍早之前,我們在波光市集前面有叫醒違規停車的被告,當時我的同事賴元慶敲車窗,我們要知道被告在裡面做什麼,我們要叫醒他,因為我們不知道他的狀況是怎樣,密錄器影片中,有一個人說「有喝嗎你覺得咧?」,應該是我說的,下一句「不確定有沒有喝」應該是我的同事說的,被告開窗以前,我們也不確定被告有無喝酒,因為我們當警察,第一印象會覺得是不是喝酒,如果覺得不像,那就是他在裡面是不是吃安眠藥,都有可能,因為是在港區會發生的事情,又是大半夜的,被告開窗以後,我們有觀察被告有無喝酒,但我們當下沒有聞到,我們當下只是簡單看一下車內的情況,我們要確保有無違禁品,或者要保護好自己,因為避免他可能突然開窗,拿武器攻擊我們,我們通常都會看一下,但因為他也沒有違法情事,我們也不可能探進去,所以我們就是在外面看而已,被告的車窗應該幾乎是拉開的,但我沒有探進去聞,被告被我們叫醒準備移車時,我們就離開了,一樣在港區裡面繞;當天查獲是我們發現他的態樣就是沒有開大燈在夜間行駛,所以發現他疑似有酒駕,才把他攔停,攔查後,他的臉部畫面比較呈現迷迷糊糊的狀態,後續對話又有聞到酒味,才確認這個人應該是有喝酒,我們在要求被告移車時,沒有發現被告有酒味,當時被告也沒有跟我們告知他有喝酒,我們在發現被告違停並上前要求他移車時,在他尚未搖下車窗前,我就有跟另一位員警詢問確認車上之人有無喝酒之類的情形,這是我們的經驗判斷,我們都會互相提醒對方說這個人是不是有喝酒,我們都會互相講一下,就是懷疑,確認一下,我們當時沒有聞到有酒味,所以我們就叫他移車,我們就離開了;第一次攔查違停時,一開始有懷疑過被告喝酒,開窗之前就懷疑說是不是喝酒停在這裡,其實我們懷疑很多,也有懷疑他有喝酒,也有懷疑他是不是在這邊休息睡覺,但被告他開窗之後,我們就沒有聞到有酒味,所以我當下判斷應該是在車內睡覺,因為我們沒有懷疑他有酒駕,所以我們就不會對他進行酒測,當時我們沒有要求被告要馬上移走,不然馬上就開單,我們只有告訴他說希望他移走,不然等一下又有報案,我們就要來開單了,類似這樣的話語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31-46頁)。證人即警員賴元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9日01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駕駛人為被告,當時盤查的員警是我跟陳宜享,我是密錄器內拍攝到的那位員警,當天剛開始我們一直都在港區巡邏,然後就有民眾跟我們說那邊有停一台車子比較奇怪,那個地方是屬於人行道,也很突兀,我們就過去看,發現車子內好像有人在睡覺,所以我們就把被告叫醒,問他是否有問題,他跟我們說太累,我們就跟他說這裡不能停車,請他離開,之後我們繼續回復巡邏勤務,我們在那邊繼續巡邏,後來又發現被告開車沒有開大燈,他又是往海邊那邊去,所以我們就去把他攔停,攔下來之後,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所以就對他做酒測,大概過程是這樣子,第一次盤查當時我並沒有懷疑他喝酒,因為我當時問他說是否太累,他說他太累了,我當時也沒有聞到酒氣,我就是跟他在那邊講話而已,我們之後第二次遇到他的時候,攔下來的時候,他就有酒氣,影片中我跟被告的距離差不多1公尺,這個距離可以聞得到有酒味,第一次攔查影片中說「有喝嗎你覺得咧?」、「不確定有沒有喝」,這個聲音是我同事說的,因為港區可能發生很多事情,所以我們是看他是否喝酒在裡面休息或輕生,反正有各種可能,密錄器影片中看到被告開窗後我有觀察他,我就問他說你是不是很累,他就看起來很累,但當下我沒聞到有酒味,我們是在第二次把被告攔停之後,然後被告開車門下車、跟我們講話的時候,我們就有聞到一點酒味,從這個時候就有懷疑他有喝酒,我們當時是因他沒有開車燈開車所以攔車,被告開車門下車後,他就開始神色比較恍惚,我們在第一段被告違停的時候,我們在上前敲車門、與被告接觸前,我跟另一位員警就有討論是否有喝酒等言語,我們很多時候都會這樣做,我們幾乎每天都會遇到這種狀況,如果他是停在路邊休息,我們就會有這個疑問說他是喝酒還是什麼原因在路邊休息,也有遇到有的人真的是有喝酒,在路邊休息,也有一些人說他很累,然後在路邊休息,當時被告搖下車窗之後,我當時是沒有聞到酒味,所以我就是覺得他真的是太累,在那邊休息,他的樣子就是像剛睡醒的樣子,我當時有看車子裡面,但車子裡面沒有發現有酒瓶,被告當時也沒有講說過他有喝酒而不能移車,我們也沒有主動詢問,第一次違規停車的部分,我們去跟被告談話結束後,我們先離開,繼續在港區那邊巡邏,查獲被告違規停車的部分,因為他就是違規停車停在那邊而已,我就請他把車子移開,雖然有想過懷疑被告有喝酒的情況,只是因為他搖下車窗之後,我們跟他對談,我們也沒有聞到酒味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47-59頁)。又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因違規停車遭盤查時之密錄器錄影影像,警員雖於與被告接觸交談前表示「好像有喝耶」、「有有有,好像有」、「有沒有喝你覺得」、「不確定有沒有喝」等懷疑在車內休息之被告是否有飲酒之情形,然被告開窗與員警交談過程中,員警向被告表示係因有人報案違規停車故前來盤查,並告知此處是人行道之一部分不得停車,被告應將車輛停去停車場,被告則表示在此休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竹交簡字卷第48-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5-116、189-190頁)。

㈢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及本院勘驗被告因違規停車遭盤查時

之密錄器錄影,可知員警第一次盤查被告係因民眾報案違規停車故到場處理,員警並站在被告車外與在車內之被告交談後,告知被告該處不得違規停車,並勸導被告將車輛移動至停車場停放。又本案2位員警雖於第一次盤查被告前懷疑被告有無飲酒,然於與被告交談接觸前已表示「不確定有沒有喝」,且與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並未主動提及有飲酒之情事,亦未見有何對話內容可認員警可預見被告係已飲酒之人,自不能因員警於被告駕車未開大燈遭員警第二次攔查時發現被告飲酒駕車,而僅以相同類似之交談距離,忽略被告與員警間之相對位置、在車內與車外之差異、第一次盤查被告時被告並未主動表示飲酒等節,而逕予推認員警於第一次盤查被告時已知悉被告飲酒。又被告明知其因酒醉不勝酒力,而於當日凌晨1時許在車上睡覺,於當日1時33分許,警員勸導其將違規停放車輛移開時,被告對於其所為之駕駛行為,係屬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自有犯罪之認知及決意,具備構成要件故意,警員因民眾報案被告之車輛違規停車而前往處理,並勸導被告將車輛駛離違規停放處,員警陳宜享、賴元慶於勸導當時,均未知悉被告有飲酒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向到場員警表明其有飲酒之事實,嗣被告駕車前行,又因未開大燈之違規,後遭員警陳宜享、賴元慶攔查,進而查悉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均如前所述,依其等勸導違規停車、查緝違規行車及進行酒測等相關過程以觀,證人陳宜享、賴元慶並非明知被告已屬飲酒後不能駕車之情形,為取締、查緝被告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刻意促使被告駕駛車輛離去,自難認證人陳宜享、賴元慶有使用何種違反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方式取締或蒐證。

㈣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陷害教唆者不僅必須具備唆使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故意,且有致令他人聽從誘陷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時,再伺機予以逮捕之故意,此其主觀上之雙重故意不僅須於教唆行為之前即已萌生,更須有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始能謂與「陷害教唆」之要件相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卷內所存在之非供述證據(即酒精測定紀錄表),皆係員警「陷害教唆」下所為取證行為,故而並無證據能力;惟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述之本案查獲經過,其當時係在前1日晚間飲用啤酒後,因駕車違規停放於新竹市北區新港三路波光市集前,員警乃到場處理,並告知被告將車輛移置停車場停放,惟在場員警並無明知被告已有飲酒之情形仍促使被告酒後駕車之舉動,已如前述。是以員警當時縱有要求被告將車輛移置停車場之積極作為,然其目的無非係因被告違規停車已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難認員警當時意欲藉此舉動而設計誘陷被告犯罪。再者,員警當時僅係出言要求被告將車輛移至停車場,核屬中性之勸導行為,並不帶有鼓動、促進他人從事犯罪或指涉不法之可言,員警自始並無唆使被告如何形成酒後駕車犯意之客觀行為,非可僅因被告無視於自己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之客觀情狀,而仍執意駕車離去,即可率指員警所為係創造犯意之誘捕偵查手段。準此以言,綜觀本案查獲經過,實與司法實務與學說上所稱「陷害教唆」之定義及內涵迥然有別,亦與公務員違法取證而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不相關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憑己見,指稱本案係因員警「陷害教唆」始查獲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據,其所持法律見解亦非允洽,顯不足採。

㈤再者,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員警勸導離開之酒後駕車行為,仍

應審究是否合於「義務衝突」之情形,而得以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

按所謂「義務衝突」,係指義務人同時面臨多數在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僅能透過犧牲其中部分義務之履行,始能履行其他義務之緊急狀況,不論是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間之衝突,均應依複數義務所涉利益輕重,就利益權衡而為認定,唯有破壞較低或較少之法益,而保全較高或較多法益時,始得阻卻違法。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有不得違規停車之規範,然違者係處行政罰,而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則除行政罰以外尚科以刑罰,故二義務在位階上以不得酒後駕車為高階之義務,苟行為人面臨該二義務併存時,自應選擇遵守較高位階之義務,始得主張其行為阻卻違法,被告捨高階之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而就較低階之不得違規停車,要難主張義務衝突之法理,解免刑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定有不得違規臨時停車、違規停車之規範,倘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不聽制止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亦有處罰之規定。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9日01時33分許,因車輛違規停放於新竹市北區波光市集前,經警員勸導駛離該不得停車處,被告固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聽從警員制止違規停車行為之義務,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停在空地上,警察來巡邏,然後敲窗戶跟我說這裡不能停車,要我移走,不然要開單,所以我才會移車到前面一點,因為我有喝酒,沒有跟警察講,所以我聽警察說移車我就移車了等語(偵卷第38-39頁)。因此,被告雖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得違規停車以及應聽從員警制止違規停車行為之義務,而此項義務又會與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嚴禁飲酒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為之義務,產生衝突。惟參諸上情,前揭衝突狀況之引起,乃係被告自行違規停車在先所引起,且被告亦可告知警方其處於飲酒後狀態,無法開車,由警方另以拖吊、代駕或其他方式將車輛移開違規停放處,自仍有其他方式可履行該項義務,並非僅得由被告自行駛離,別無他法,準此,已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合於前述「義務衝突」之要件。再者,衡量被告上開兩項義務價值之高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第60條等不得違規停車及不得不聽從員警制止違規行為等規範,所違犯者係處行政罰,所保護者係維持用路人交通往來秩序及員警維護交通往來秩序之公權力行使;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存有危險性,因此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義務,除行政罰以外尚科以刑罰,故前開二項義務在位階上自以不得酒後駕車為高階之義務,倘若行為人面臨二義務併存時,自應選擇遵守較高位階之義務,始得主張其行為阻卻違法。是被告所為,已與義務衝突之要件不合。況且,前開二項義務之位階,以不得酒後駕車為高階之義務,被告竟捨高位階之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而就較低位階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要難主張義務衝突之法理,自無從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仍駕駛

車輛之違法事實,核與「義務衝突」之要件不合,且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案遭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明知其已於113年5月28日下午6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瓶,竟仍自行開車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港區,更將車輛違規停放於新竹市北區新港三路波光市集前,嗣因飲酒後不勝酒力在車內休息,而於上開時間因警員陳宜享、賴元慶勸導違規停車事宜,即將車輛駛離該處,被告明知本身已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減弱,竟未告知警員其有飲酒情事,仍駕駛車輛上路,幸而所駕駛之距離非長,亦未肇事造成他車輛或行人實質損害,兼衡其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