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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山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4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與中華路3段121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莊雅婷、絲聖文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雅婷受有右腕、左膝挫傷、左腕皮膚撕裂傷異物殘留等傷害;告訴人絲聖文則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眼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玉山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2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發生車禍之人不是我,是我哥哥林玉安等語。經查:

㈠於112年8月25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告訴人莊雅婷、絲聖文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莊雅婷、絲聖文受傷者,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胞兄林玉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姪女林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交通事故影片中之人係被告之胞兄、即我的叔叔林玉安,並非被告,被告和叔叔林玉安長相差很多,被告鼻子比較小,林玉安鼻子比較大,2人臉型有差,不論是聲音、樣貌、體型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9頁),證人林雅雯與被告、林玉安2人均為具親屬關係之家人,家人間互相辨識身分較第三人更為明確容易,且證人林雅雯與被告、林玉安間均無仇恨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應認證人林雅雯證稱車禍當事人並非被告乙事,可信度極高。

㈡又經本院傳喚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段玉倩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後在現場處理時,學長有查驗被告所提出的證件,當時認為別人沒有問題,我也覺得跟證件照片蠻像的,但現在仔細看在庭的被告,雖然和影片中是蠻像的,但好像還是差了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依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段玉倩所證,案發當時於車禍現場之當事人和被告有所不同,衡以被告和林玉安為具有血緣關係之親兄弟,神情樣貌有雷同之處,初次見面者難以精確區分人別乙事尚與常情無違;覆核前開證人林雅雯所證,足認本案車禍之當事人應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兄長林玉安。

㈢證人即告訴人絲聖文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確係與其

發生車禍之人云云,惟證人絲聖文與被告、林玉安2人素不相識,案發當時係第一次見面,且當時係發生車禍而情況緊急,需救助傷者及處理現場,對於與被告神似之被告兄長難以於短時間內明確辨別實符合人之常情;至於案發當時車禍當事人(即被告之兄長林玉安)為何得以提出被告之健保卡供警方查驗乙事,被告供稱其將健保卡放置於家中,其兄長實有取得之機會等語,參以被告兄長林玉安自109年起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林玉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18頁),是林玉安為逃避檢警追緝而冒用被告身分之情,尚非難以想像;況車禍發生後當事人雖有受傷,然抵達醫院後堅持不接受檢查,僅簡單擦藥即離開醫院等情,經證人絲聖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認林玉安係為避免血液檢查或其它透過生理性資訊得以特定身分之治療行為而導致其通緝犯身分曝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嗣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否認犯行,是亦難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即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於前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禍,且因而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車禍之當事人確係屬被告。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本案經本院調查後,認車禍發生之當事人並非被告,應係被告之兄長林玉安。林玉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間、地點騎車上路,因有過失而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嗣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林玉安更提出被告之健保卡而冒用被告身分應訊,則林玉安是否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