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興遠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興遠於民國113 年2 月1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舊社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舊社大橋路燈編號52838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被害人林秀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超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秀合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創傷性左側顱骨弓骨折及左側肩頰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呈現無意識能力狀態而無法自理生活,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彭興遠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合之配偶張德文告訴被告彭興遠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德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1 份、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