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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姆

王韻裕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韻裕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陳吉姆、王韻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吉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王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㈡又本件係因告訴人林宏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始發生交通事

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尚難認定被告陳吉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本院審酌本件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姆發生交通事故

後,雖短暫停留下車查看,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王韻裕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妨礙真實發現,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復考量被告王韻裕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暨被告陳吉姆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王韻裕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王韻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4號被 告 陳吉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韻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8時55分許,無照騎乘王韻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中華路三段與育英路口時,不慎與對向林宏如所騎乘、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林宏如上開機車再往右傾,不慎碰撞謝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宏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惟陳吉姆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竟逕行騎車離開而逃逸。事後陳吉姆向王韻裕告知無照肇事後,王韻裕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肇事逃逸之人,為申請機車強制保險,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1時32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向承辦員警表示自己為上開肇事逃逸之人,並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此方式頂替陳吉姆,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去電林宏如有女性投案,林宏如向員警告知肇事者為男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宏如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吉姆與王韻裕二人自白認罪,核與證人謝魏與告訴人林宏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含光碟)、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車損相片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核被告王韻裕所為,涉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末查,被告陳吉姆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係因告訴人林宏如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被告陳吉姆應無過失,建請依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