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英勲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鄭力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英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行經中泰路興中華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中泰路與中華路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9頁)」、「被告鄭英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英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
人魏崑聿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621號調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自給自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號被 告 鄭英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中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泰路興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魏崑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魏崑聿受有右前臂及右腳踝擦挫傷、右肩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英勲明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追查機車實際駕駛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英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案發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魏崑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後,仍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