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源權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源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鍾源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113巷往二重埔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行經長春路3段113巷與長春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該巷口駛出後直行欲橫越長春路3段至對向車道,適張弘威(已更名為陳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長春路3段由二重埔往竹東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弘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臀部、雙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鍾源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張弘威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鍾源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見警方到場,即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張弘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陳國棟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被告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等到警方到現場,主動跟警察說明現場車禍事實經過,後來告知警方我腳有受傷,需要去救護,警察有點頭,才把機車牽起來看是否可使用,結果不能使用,…發生車禍當下有先起身關心告訴人,看他是否有受傷,告訴人說他沒有受傷,於是回到我機車位置等待巡邏員警陳相如回車作筆錄,有告訴下車員警當下情形,並告知他告訴人說他沒有受傷,我目前血流不止傷勢嚴重需要儘速就醫,當下陳相如員警有點頭,我想警察已經到場,當下就試著牽機車看能不能騎,結果龍頭被撞壞,就沒有騎回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有和告訴人張弘威所騎乘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誠如目前鑑定報告所載,張弘威有分心駕駛、超速的問題,陳國棟現場違規停車,我是被害人,被撞之後員警不願意按照正常方式做調查,導致自己被誣賴,深受委屈。本來是要等警察來後,等警察提供交通聯單,讓我做記載,另現場提供給當事人張弘威,但跟陳相如警員說明完之後,警員也知道我有受傷之後,未提供救護,也未提供交通聯單來做記載,當下他請我先牽起車,我當下被撞,當然會認為警察同意可以做受傷送醫的動作,如我所提供之證據,桃園的警察宣導簡帖所載,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事發現場的狀況,在當時確實是有
陳國棟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在路旁,造成被告無法查清楚往來車輛之動態,無法迴避,方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其次,被告是在警方到場後,經與警方確認後方離開現場,欲前往就醫,被告在離開當時,也跟張弘威確認其並無受傷才離開,主觀上被告認為自身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參酌被告確有具體受傷之事實,衡情被告應無必要刻意規避可能之責任,而逃離現場之必要,是本件請求庭上考量此情,被告卻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對於相關車禍處理流程有不甚明瞭而稍有疏忽之處,亦無構成犯罪之故意,退步言之,縱算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狀況,亦請庭上考量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113巷行
駛,至該巷與長春路3段交岔之巷口處直行駛出欲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時,適告訴人張弘威騎乘車之乙車沿長春路3段由二重埔往竹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待員警抵達後,於員警尚未向其留下身分或聯繫資料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前,旋即自行將甲車扶起並跨上甲車、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弘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6至47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張弘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人鍾源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有適當之處置或向警察警察機關報案,便逕自離開現場,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其騎乘之車輛,並經警方通知後始到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幀、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鍾源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8至36頁、第37至39頁、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本院於114年5月15日審理時分別勘驗⒈檔案名稱 「000
00000_134845.mp4 」(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畫面1-複製.mp4」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3月1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0002118號函及所附監視器及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就其内影像檔案勘驗如下:
⑴畫面出現可見係南北雙向四線道道路景象,畫面左上方顯示
「02竹東朝陽路與長春路口-長春路往西全景_2」字樣,畫面左下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4/30 13:32:40.810開始,影片全長1分29秒,至13:34:08.699結束。
⑵影像時間13:32:43時可見有1台機車(下稱甲車)自畫面左
中方路旁出現,甲車左方之順行道路上有1台黑色汽車(下稱黑車)閃起右轉燈緩慢行進,對向車道有1台警車經過(見【截圖1】),甲車由畫面左往右方向行駛橫越馬路,甲車橫越外側車道行經左方黑車車前後繼續橫越馬路,甲車前輪於越過道路中央白虛線到達内側車道時,與面對鏡頭自念面上往下方向直行於内側車道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見【截圖2】、【截圖3】),甲乙車均人車倒地,甲車騎士跌倒後自行站起身並嘗試拉起甲車無果,乙車騎士往前跌落在地並翻滾數圈後自行站起身走向路邊。
⑶13:32:50黑車閃起左轉燈,13:33:09時在鏡頭畫面呈現往右橫越道路,繼續朝道路右方巷道行駛離開現場。
⑷對向車道之警車行至畫面上方,開始迴轉朝事故地點方向行
駛。另有1台機車亦迴轉後停在甲車倒地地點後方閃警示燈幫忙擋住車輛(見【截圖4】)。
⑸13:33:28警車抵達事故現場,警車副駕駛座有員警下車時
,甲車騎士同時走向甲車,並將車扶起並跨上機車,員警經過甲車騎士後繼續往前走,甲車騎士於13:33:54時騎乘機車往畫面左方行駛,在道路邊線上停一下【截圖5】,於13:34:01時朝晝面左方繼續行駛消失於畫面、離開現場【截圖6】。影片於13:34:08.699結束。
⒉檔案名稱:「警方行車紀錄器.ts」,勘驗内容如下:
⑴畫面出現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本車),左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4/30 13:29:07開始,影像無聲音。
⑵畫面開始可見本車在朝陽路與長春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
,右轉長春路3段行駛,影像時間13:29:52時行駛至懸掛「唯酷3C配件」店面對向車道時,未見該處有交通事故。⑶本車繼續往前行駛,13:30:18時行經右前方、對向為「九
如大賣場」招牌時,開始迴轉,往回行駛。⑷13:30:44本車行駛時,可見右前方「唯酷3C配件」店面前
,有2輛機車一前一後(甲、乙車)倒放在地上,甲乙兩車距離約「唯酷3C配件」店面寬度,距離本車較近的機車(下稱甲車)倒放在黃色網狀線上,甲車後方有1台機車停著並亮燈警示後方來車,距離本車較遠者為乙車。
⑸本車於13:30:47時停在甲車後方,右前方路旁有1名穿灰色
外套、戴安全帽之人(下稱甲車騎士)走向倒地的甲車,開始扶起甲車,13:30:59畫面右方出現1名警察(下稱員警A;截圖3)背對鏡頭,員警A舉起左手指向甲車騎士,疑似與甲車騎士說話(約是鏡頭時間00:01:53至00:02:02,即影像時間13:30:59至13:31:00),員警A經過甲車騎士後繼續沿著路旁往前走,13:31:09甲車騎士跨上甲車,13:31:12員警A轉身回頭看甲車騎士後又繼續往前走(截圖4),甲車騎士開始慢慢往畫面右方路旁騎乘移動機車,13:
31:17停下看向員警A(截圖5),13:31:21朝黃色網狀線右方之小巷行駛(截圖6),於13:31:26消失於畫面。
⑹13:31:06本車開始往前朝乙車所在位置行駛並停在乙車後
方,13:32:01左方出現另名警察(下稱員警B),走向員警A及乙車駕駛所在之處。
13:32:09影片結束。⒊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與「警方
行車紀錄器影像」兩者之影像時間略有誤差,但兩者影像內容相互比對情景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甲、乙車發生碰撞後,附近巡邏之警車約在2分鐘之內即抵達車禍現場,警車內員警A下車舉起左手指向被告,此時被告已將甲車扶起,員警A邊走近被告疑似與被告說話,期間約不到10秒鐘,員警A經過被告繼續沿著路旁往前走,被告則跨上甲車,於被告與員警A前述短暫會面後約20秒即騎乘甲車朝長春路3段113巷離開,此有本院114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筆錄附件即路口監視器、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⒋另據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謝昀庭於本院114年5月15
日審理時勘驗後具結證稱:「當天案發時和陳相如2人,依我的記憶來說,我們2人出門如果有穿防彈衣,基本上就是巡邏,不然就是守望的勤務。當天我們在值勤,在剛剛畫面中看到的長春路上時,我印象中有聽到無線電有通報說有車禍發生,當時因為我跟陳相如學長並不是第一網巡邏,竹東派出所第一網巡邏的意思是要去現場處理的員警,我們剛好路過,應該是有聽到撞擊聲,所以我經過他們的時候才會再迴轉去做查看。到現場一開始是由副駕駛座的陳相如先下車,我在車上等待。就現場處理情形,當下照畫面中的情形來講,我看到被告離開之後,我應該當時是在車上做詢問我們值班車禍這件事情,我是見到被告離開之後,就趕緊下車上前去查看情況如何,因為照警察處理交通事故的流程來說,我相信陳相如學長也很清楚,交通事故處理的時候,如果當事人有受傷,基本上我們不會請他自行就醫,我們會先請救護車到現場查看,假如救護車判定不需要送到醫院,我們才會做後續的流程。…被告在案發現場當下沒有留下任何的聯絡資料跟方式。當時我們是先照行車紀錄器去看,還有回我們駐地即派出所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剛剛有提到的蕭員警,我印象中當時是回去知道這個被告的時候,後來蕭員警才去聯繫被告來製作筆錄。當天現場有人員受傷,我印象中確認前方那1位是有受傷,不是在庭的被告,是另外1位,因為我下車的時候沒有接觸到被告」等情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可知交通事故當事人若有受傷,基本上到場處理之員警不會請當事人自行就醫,而是會先請救護車到現場查看,經過救護車判定不需要送醫,才會進行後續的流程。是本案被告自述當時血流不止、傷勢嚴重,員警當會依上開流程處理,此觀之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案發當日13時40分許已有救護車在現場(見偵卷第30頁),益徵到場員警處理流程並無違誤,更可證明被告所稱「陳相如員警知道我有受傷之後,未提供救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死亡而逃逸之規定,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該條之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再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張弘威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後,有看到
告訴人摔車,上前詢問告訴人傷勢,然後告訴人因為緊張,他告訴我說他沒受傷,我才回來我的位置,然後在等警察過來,因為當時在巷口的時候就有看到警車經過,我就預想那台警車應該會回來,所以我在現場等警車回來,事故發生我們不動現場,等到警察來的時候,當時就有陳相如警員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已認識其騎乘甲車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亦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既知與其騎乘甲車發生碰撞倒地之告訴人係行進中之機車與騎士,當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而受傷,是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當知之甚明,而對於該交通事故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應已有所認識。
⒉又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當時發生交通事故時,對方無
停下、查看,是我主動過去找他聯繫,他當時跟我說「騎這麼快」,我說「你突然衝出來我也看不到、看到你時我也剎不住」,後警察來處理時他就跑走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此經比對本院上開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甲乙兩車於發生碰撞後,被告在員警A前往處理時,即已自行拉起機車,在與員警A面對照會後20秒即自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之情無誤。
⒊被告雖主張有告知員警當下情況及告訴人未受傷之情形,因
當時血流不止傷勢嚴重需要儘速就醫,員警陳相如有點頭云云。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到場員警A僅有約10秒鐘面對照會之時間,被告固可能有告知員警現場發生車禍、告訴人未受傷等情事,然於此短暫時間內,被告顯然未能讓到場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或聯絡資料,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沒有自首,我是自己逕自前往派出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
⒋復依被告當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見偵卷第17頁),被告就醫時間為當日晚間6時58分許,乃在本案交通事故後約5小時之後,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被告所受傷勢為眩暈、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並非有立即造成生命身體重大危險之嚴重傷勢,此均與被告所辯:「案發當時血流不止傷勢嚴重,離開現場係需立即就醫」之情不符。又若被告既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自述受有頭部暈眩、血流不止等嚴重傷勢,理應接受救護車搭載就醫救治,又何需急於員警尚未詢問其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前,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卻反遲至案發後5小時始就醫,亦與常情相違。
⒌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員警陳相如之密錄器影像,並聲請傳喚員
警陳相如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函調後,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覆以:案發當時因被告不聽從員警指揮,趁隙騎乘普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員警返所後發現,因事發突然渠等2人均未將密錄器開啟,致無法提供相關影像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2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30002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員警陳相如復於114年2月18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上開證據客觀上已不能調查,且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已明,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能自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可徵被告
當時之身體狀況並非達於非立即就醫,否則無法保全之身體法益之迫切情狀,而被告於現場停留時復未向到場員警表明自己的身分資料、聯絡方式,未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又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堪認被告有規避肇事責任之肇事逃逸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源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駕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未向到場員警或告訴人留下身分及聯繫資料,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所為實非可取。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現就讀法律學分班、有父母、姊姊及妹妹等家人,現與母親同住在桃園,家庭經濟普通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