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郡彥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7、10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郡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曾郡彥於上開車禍事故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8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M 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鑑定意見書、被告曾郡彥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被告犯嫌前,被告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被告竟超速行使,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路外民宅後,又撞擊沿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被害人,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悲劇,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而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實難以平息與彌補,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與傷痛甚鉅之犯後情狀;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果菜市場送貨工作及父親為重度精神障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參以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及酌以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