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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清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及更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員任哲賢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相片影像資料1 份、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9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理性控制情緒,以前揭方式辱罵告訴人王楚宣,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2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之公眾場所,與A01發生行車糾紛,A02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向A01辱罵:「幹」、「王八蛋」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A01。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2坦承:我不是罵他,我是罵開車的人等語;(二)告訴人A01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四)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