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庭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 告 林德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庭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庭浩於民國111年8月27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內湖路37號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路面邊線,占用部分車道,違規停放本案小貨車卸貨;另林德彰於同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內湖路同向行經本案小貨車停放處,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本案小貨車後,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間隔,即右切駛入原行路線。適有楊江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內湖路同向自本案小貨車、本案小客車後方駛至,見及本案小客車貿然右切至其前方,卻因本案小貨車占用部分車道而難以閃避,本案機車遂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楊江本並因此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案經楊江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庭浩與林德彰(下合稱被告2人)、被告陳庭浩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7頁,本院卷三第89頁),核與告訴人楊江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51頁),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2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小貨車與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89頁至第91頁),以及告訴人111年9月9日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11年8月27日至113年6月6日於南門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本案偵查檢察官係以過失傷害罪起訴被告2人,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公訴檢察官泛稱:本案告訴人大小便失禁,且行走困難,因此本案應該有構成重傷害之虞,請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2年間即因中風導致左側身體偏癱無力的狀況,因此公訴檢察官所稱上述傷勢,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所疑義;此外,告訴人前往區公所調解時,感覺還能夠自己走路,其行動喪失程度究竟如何未能確定,不能遽謂已經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在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中,檢察官應當舉證的自然不只有被告客觀上違反注意義務,以及主觀上對於行為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即「過失」此一構成要件之認定),更應就被告行為及被害人所受重傷害傷勢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明確推理證明;並且,就被害人所受特定傷勢是否確屬刑法上所稱「重傷害」,亦應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充分舉證說明該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倘若檢察官就上述「相當因果關係」或「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未為舉證,或雖有舉證,但經法院就各項證據相互參酌剖析,仍無從獲致上述構成要件確切肯定存在之心證,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多論以過失傷害罪。
⒉本案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
因而本院前後多次於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一再詢問公訴檢察官有何證據提出,而公訴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告訴人113年3月4日之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1頁、第48頁、本院卷三第39頁、第92頁)。就公訴檢察官此一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達到重傷害程度,且其所受重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判斷如下:
⑴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提出之告訴人111年9月9日南門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傷勢診斷僅記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手腕挫傷併擦傷」;而於醫囑欄僅單純記載「患者於111年8月27日來本院急診,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來本院住院共14天,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於急診行頭皮撕裂傷縫合術,111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9日住加護病房,111年8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下稱第一份診斷證明書)。
⑵而公訴檢察官上述提出之告訴人113年3月4日南門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傷勢診斷,新增記載「陳舊性腦中風」;並於醫囑欄額外補充記載「111年9月9日出院後持續惡化,行走困難,大小便失禁,需有輪椅及輔助器輔助行動,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下稱第二份診斷證明書)。
⑶本院為此函詢南門醫院,請其說明何以第二份診斷證明書
就先前之傷勢診斷記載有所增補,同時請其確認第二份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行走困難、大小便失禁」等狀況是否係「陳舊性腦中風」所肇致,以及該等狀況回復之可能性或難度究竟如何。對此,告訴人之主治醫師以南門醫院113年5月8日(113)南綜醫字第389號函回覆指稱:「陳舊性腦中風」並非本次111年8月27日外傷所造成,告訴人中風乃發生於000年0月0日經急診入院於神經內科治療,102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後門診追蹤至105年5月23日,門診紀錄仍存有左側肢體無力的情形;依告訴人診斷書說明,應是陳舊性腦中風加上本次腦部挫傷而導致加速神經功能退化有關,是否有終身無法回復或臨床上幾乎難有回復之前例,實在難以判斷,因患者已經一年多未回診,建議可請家屬帶病人回神經外科門診再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
⑷根據上述回函可知:
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多年前,即受有陳舊性腦
中風,並有左側肢體無力的狀況。則其神經功能加速退化而致生之「行走困難、大小便失禁」,縱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聯性,然此關聯性具體而言究竟為何?對於告訴人身體狀況影響之比例權重為何?該關聯性於臨床上是否確屬「常態」關聯性而無所謂重大因果偏離?如此種種,均攸關「相當因果關係」之法律構成要件判斷,然南門醫院於上開回函就此均未著墨。
②再者,因為告訴人於南門醫院上述回函前,已逾一年未
有回診,則其「行走困難、大小便失禁」等狀況是否持續?有無惡化或改善?主治醫師也都未能夠確定⑸綜合以上,公訴檢察官單憑告訴人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一
方面無從使本院獲致「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行走困難、大小便失禁等狀況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的確信;另一方面,上開診斷證明書也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行走困難、大小便失禁」的狀況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符合刑法上關於重傷害之定義。是本院憑公訴檢察官之舉證,已難遽認被告2人構成公訴檢察官請求變更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⒊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分別
就告訴人「大小便失禁」、「行走困難」等情,職權調查以下證據:
⑴關於告訴人大小便失禁之部分:
①本院以113年6月7日新院玉刑瑾113原交易1字第21782號
函,向南門醫院調取告訴人於泌尿科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並請求南門醫院逐一說明告訴人何時開始有尿失禁的狀況、肇致原因為何、目前恢復狀況為何、臨床上有無恢復排尿功能之前例(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②對此,南門醫院檢附告訴人泌尿科就診病歷,並以113年
6月19日(113)南綜醫字第515號明確回覆稱: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已經75歲了,老人,器官功能退化;102年9月2日中風左側肢體無力,極有可能影響小便功能;攝護腺測量58.4公克,中等度肥大,可影響小便功能;病患應無恢復排尿功能之機會(或者說機率比較小),可長期置放尿管,但可和病人及家屬說明,使其了解,車禍腦受傷可能是少部分因素;再重複一次,主要原因為年齡大功能退化、中風、攝護腺中等度腫大引起,之後車禍腦受傷扮演少部分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5頁)。而公訴檢察官就南門醫院上述回函,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
③準此可見,告訴人大小便失禁主要原因乃器官功能退化
、先前腦中風,以及攝護腺腫大所致,縱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仍「極有可能」因為上述原因,而有大小便失禁的狀況。是告訴人此部分身體傷害固可能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但尚無從認定與本案交通事故存在條件因果關係。
⑵關於告訴人行走困難之部分:
①鑑於南門醫院前揭113年5月8日(113)南綜醫字第389號
函提及告訴人已經逾1年未至神經外科回診,因此主治醫師就告訴人行走困難是否有回復可能一事無從判斷(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遂檢附南門醫院上開函文,並以113年6月7日新院玉刑瑾113原交易1字第21783號函,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具體說明「自112年3月14日最後一次至南門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後至今之行走困難狀況」,並請其等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②對此,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僅提出告訴人之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並重申告訴人第二份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內容,同時泛稱告訴人行走困難之問題目前仍持續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然而,觀諸上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鑑定日期為113年6月6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4年7月31日,至於告訴人究竟是何原因領有此證明,未能確定。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單純以書狀表示「行走困難之狀況仍在持續中,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即欠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立場,被告2人所稱「告訴人後來前往區公所調解時,感覺還能夠自己走路」的情形,即有存在之可能。
③又本院為免疏漏,更進一步應告訴代理人請求(見本院
卷一第356頁),發函向南門醫院調取告訴人113年5月起迄至目前為之之全部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同時本院亦職權再次詢問南門醫院告訴人最新之身體行動狀況。
就此:
a.南門醫院先以113年8月5日(113)南綜醫字第677號函回覆稱:告訴人本次受傷之前並非神經外科的病人,依病歷資料記載曾有陳舊性腦中風、左側肢體輕微偏癱無力,但可自由行動,毋須依賴輔助器;頭部外傷患者癒後大概僅能依結果論,同樣年齡的不同患者,昏迷指數一樣,影像上顯示同步未出血,出血量也差不多,但結果可能有很大的差異,有些病患是可以完全康復,有些病患甚至成為植物人或死亡;來文所提問題是假設性問題,難以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b.南門醫院嗣後又以113年12月17日(113)南綜醫字第1128號函,檢附告訴人自113年5月以後前往神經外科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從該病歷可見,告訴人自113年6月6日前往南門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後,後續又不曾再回診(見本院卷二第29至第31頁)。且告訴人於114年10月14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此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自明(見本院卷三第61頁、第73頁)。
④綜合以上可知,告訴人於114年10月1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之際,其客觀行動能力、行動狀況究竟為何,是否確實如告訴代理人書狀所稱「行走困難持續至今」,且所謂行走困難又是何等困難、需要何等程度的輔助,均乏相應證據證明。而南門醫院神經外科雖肯認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前後行動能力有所差異,然因告訴人幾無回診,所以就治癒可能性一事僅能表示同樣外傷發生在不同人身上,結果差異甚大,無法就告訴人之個案給予明確答覆。於此背景下,自不排除告訴人當初與本案交通事故有所關聯之「行動困難」,迄至目前為止已見改善,或未來因持續治療復健而漸有好轉的可能;是本院秉持罪疑惟輕的原則,尚不能遽認告訴人上開行動困難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或同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因過失行為而發生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為要件。過失行為乃各該罪之基本行為。如僅有一過失行為,則究發生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在法律上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檢察官以刑法過失致重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過失行為,但對於被害人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而只應對傷害之結果負責時,自僅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科,無另就被訴之過失致重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偵查檢察官係以過失傷害罪起訴被告2人,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公訴檢察官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此已如前所述。惟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其各項理由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則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所認定成立之罪名較公訴檢察官所主張者為輕,對於被告2人之辯護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再變更起訴法條回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2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0頁)。是足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庭浩作為物流司機,卻違規停放本案小貨車,占用部分車道,而被告林德彰則駕駛本案小客車,於超越本案小貨車之際,疏未注意右後方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對於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目前因賠償金額歧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斟酌被告2人駕駛行為違規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勢及所受損害等情;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現職與收入、家中成員組成及生活現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三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